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右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認定案外人黃敏榮、杜岱臨仲介劉宏晉向何小棟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上(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小棟,信託登記於謝坤龍名下),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建築物,分屬台北市廣西同鄉會(前棟屋主)、邱劉貴華(後棟屋主)所有,因該建物之拆遷問題未能妥善解決,黃敏榮、杜岱臨為貪求高額仲介金,乃決定不循法律途徑,欲自行僱工拆除,旋即與抗告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早上,指揮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約三十人拆除前棟房屋,並於擅自搬移後棟房屋之承租人即幕後企業有限公司存放於屋內之燈具等物品時,造成該燈具等物品損壞等事實,無非係以:抗告人於拆除工人拆屋時,係基於監督指揮之地位,並攜帶相機拍攝拆除過程,且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時,抗告人自稱其係前棟屋主之拆除代表,並出示拆遷同意書,另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秦正榮及告訴人邱劉貴華提出異議時,亦均由抗告人出面接洽,並告知邱劉貴華其願代為協調拆遷補償金額等情,業據秦正榮、邱劉貴華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黃一高證述明確,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秦正榮於原審調查中雖指稱抗告人始終在場指揮拆除,但嗣於抗告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四月十九日早上我到現場就看到甲○○,到現場時有很多年輕人在搬東西,但是詹先生沒有在搬東西,他手上有拿一份資料,但他沒有指揮年輕人搬東西,……後來警察到現場,在拆的那些人有一位姓王的跟警察說他們是拆前棟的廣西同鄉會(我們是後棟),警察叫他們將後棟還原,警察就走了,沒有作筆錄,警察叫我及甲○○先生及那位姓王的一起去寫清楚是要拆前棟,不是拆後棟,可是警察一走,王先生就跟著跑了。……(檢察官問證人秦正榮)當時(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六號卷第十二頁以下)說甲○○是監工之一,整個事情都是他跟王姓男子二人共同處理,王姓男子逃跑時,甲○○還打電話叫他回來處理,當時何以如此表示?(證人答)我們事後(筆錄誤載為是後)去查,和平東路派出所沒有做任何筆錄,後來我們才去大安分局三組補筆錄,當時去處理的警察也一起到三組補筆錄,當時甲○○在現場,手上有拿資料,所以我認為他也是監工之一,四月十九日王姓男子離開時,我叫甲○○把王姓男子叫回來處理,詹先生有打電話,但我不曉得他是打給王姓男子或其他的人,打完電話後,他說他打給另外一個人,另外一個人叫王先生回來,他打完電話後,他說他打給蔡烟茂先生,所以我才會在警察局那樣回答。」等語,足認本件真正帶隊負責拆除之人,係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姓男子,抗告人並未參與指揮拆除。又本件相關人員除秦正榮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拆除時到場,與抗告人交換名片外,其餘人員均不認識抗告人,且抗告人亦無拆除之動機或因拆除房屋而可獲得酬金。再者,本件地上物拆除與否,最大之受益者為買受人劉宏晉所代表之好聯建設公司,抗告人實無甘冒刑罰之危險,無償為他人拆除地上物之可能。為此以秦正榮有利抗告人之證言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秦正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有利抗告人之證言,並非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即以秦正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前揭有利抗告人之供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茲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有違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原審未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聲請,而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有未合,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應認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