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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即被告乙○○羈押之台灣高雄看守所,並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