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玖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均為累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再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他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抵銷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顯不利於抗告人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