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號
聲 明 人 乙○○右聲明人因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三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乙○○因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雖其聲明狀書為反彈狀,但其內容在聲明對原裁定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