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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號

聲 明 人 乙○○右聲明人因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三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乙○○因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雖其聲明狀書為反彈狀,但其內容在聲明對原裁定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