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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三審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係對確定之判決為之,確定之裁定不在其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甲○○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後,竟具狀對本院前揭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