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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

聲 明 人 甲○○右聲明人因反訴乙○○等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三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六九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反訴乙○○等誣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