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
聲明人 甲○○右聲明人因自訴王金龍等瀆職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自訴王金龍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