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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

聲明人 甲○○右聲明人因自訴王金龍等瀆職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自訴王金龍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