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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職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本院為郵務送達,郵務機關以被送達人遷移不明而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經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上訴人現設台灣省屏東縣○○鎮○○里○鄰○○路興中巷三十四號,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