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徐國樑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八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徐國樑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向其住所地送達,因所在不明,家屬拒收,而無從送達,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台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中縣外戶字第八八號函暨戶籍謄本一份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