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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職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送達證書及戶政資料查詢表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