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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附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丁 ○ ○

癸 ○ ○戊○○○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

子 ○ ○原

庚 ○ ○

辛 ○ ○

己 ○ ○

壬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子○○、辛○○、己○○、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即丙○○、甲○○、子○○、辛○○、己○○、壬○○)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丙○○、甲○○、子○○、辛○○、己○○、壬○○等被訴背信案件,經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及上訴人等不服原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上開被上訴人等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二、駁回(即庚○○)部分: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被上訴人庚○○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有原審卷附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上訴人等對於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被上訴人庚○○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