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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附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庚 ○ ○

送達代己○○○

送達代被上訴人 丁 ○ ○

甲 ○ ○

丙 ○ ○

戊 ○ ○

乙 ○ ○

辛 ○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丁○○等被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庚○○等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