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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附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庚 ○ ○

送達代己○○○

送達代被上訴人 丁 ○ ○

丙 ○ ○

戊 ○ ○

乙 ○ ○

甲 ○ ○

辛 ○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被上訴人丁○○、丙○○、戊○○、乙○○部分: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丁○○、丙○○、戊○○、乙○○無罪,因而為駁回上訴人庚○○、己○○○之訴之判決。而上訴人等對於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竟復對丁○○、丙○○、戊○○、乙○○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甲○○、辛○○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二十六年渝附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上訴人甲○○、辛○○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戒護受刑人劉金銓及丁○○,從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中央台返回義舍時,共同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命劉金銓、丁○○從孝舍中央走道匍匐前進,爬行約三十公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亦按同條項之凌虐人犯論處罪刑;並敘明劉金銓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遭受周文華持木椅板條毆打,傷重延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死亡(周文華亦為受刑人,業經原審另依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尚未確定),其死亡與先前之匍匐前進無涉。而上訴人庚○○、己○○○係以其子劉金銓被毆致死,生命權遭到侵害,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標的,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匍匐前進凌虐人犯)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爰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