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非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三、二一六五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係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七十九年間甲○○向案外人胡啟豐等十五人購得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地號第八九、九一、七七|三、七九|二、九0、九二、七八|二、七八|三號等筆土地,以胡啟豐(煒)、甲○○等六人為起造人,委託陳永安、紀呈賢建築師就上開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部分為挑高設計,採用筏式基礎,分為A、B、C三棟,為屬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性建築物,名為台中大里王朝社區。甲○○為圖取不法利益,明知『建物營造業務』非晟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依據法律規定建物承造人限於營造業,晟翔公司依法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竟為獲取更大利潤,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有違公司法規定而對被告甲○○處以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且認此部分與經第一審判決並經合法上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分論併罰。惟查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第一審記載犯罪事實並未有『甲○○明知(建物營造業務)非晟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依據法律規定建物承造人限於營造業,晟翔公司依法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竟為獲取更大利潤,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有違公司法規定』之認定及判決。該違反公司法部分,並未經第一審判決,且該部分與經第一審判決並經合法上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不得加以判決。詎原判決未察,竟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告甲○○為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負責人,另行起意,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犯行,有該起訴書可憑,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內認定「甲○○為圖取不法利益,明知『建物營造業務』非晟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依據法律規定建物承造人限於營造業,晟翔公司依法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竟為獲取更大利潤,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一行),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被告甲○○係晟翔公司負責人,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築營造業務,核其此部分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論處」(見原判決第六十五頁倒數第三、二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違反公司法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異,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六十六頁倒數第三、二行),並於主文內諭知「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揆之上開規定,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罪刑部分,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