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所處之刑,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一五號聲請書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確定。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七○號聲請書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有各該案卷足稽,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對於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確定後,檢察官復就相同案件聲請原法院定應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該法院疏未依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同上各罪所處之刑,再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重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向原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