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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非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罪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之確定裁定(九十年度高裁字第五十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參照)。卷查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分別犯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其中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確定,前揭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一號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另犯偽造貨幣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犯偽造貨幣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妨害自由罪確定之前,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恐嚇罪確定之後,且妨害自由罪前已與恐嚇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首揭判例意旨,偽造貨幣罪自不得再與妨害自由罪部分合併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詎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誤將偽造貨幣罪與妨害自由罪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高裁字第五十五號裁定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確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該裁定適用法則自有不當,顯係違背法令。㈡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參照本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查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分別犯恐嚇罪及妨害自由罪,其中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揭二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一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均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另犯偽造貨幣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犯罪時間雖在其九十年一月四日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之前,然在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恐嚇罪判決確定之後,且妨害自由罪前已與恐嚇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判例意旨,偽造貨幣罪即不得再與妨害自由罪部分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審法院未察,竟依軍事檢察官之聲請,就偽造貨幣罪與妨害自由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於法有違,案已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