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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非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六、一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本件被告甲○○、乙○○妨害性自主一案,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六』記載;『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峰、甲○○、翁○揚、乙○○四人經本院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各別依被告四人之個人生活史,理學檢查、臨床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結果及診療後狀況評估,認被告張○峰依心理衡鑑顯示其在人際關係畏縮,自我警覺過度且敏感,具攻擊性、敵意和摧毀性,精神科診斷人格異常,須接受半年以上之精神科治療;被告甲○○、乙○○對性侵犯之事未有悔悟或羞慚反應,明顯欠缺道德感及對人尊重,未來仍有再犯可能,須精神科心理治療;被告翁○揚整體定向感、判斷力、邏輯思考能力正常,不需要接受精神科強制治療,有該院九十年民診查字第○○○○號函檢附之被告四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可佐,是依鑑定結果,被告甲○○、乙○○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為強制治療之諭知;至被告張○峰部分,因應執行刑部分,已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死刑,是該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已無實益,自無裁定治療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據此,本件理由欄既已載明被告甲○○、乙○○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為強制治療之諭知,主文即應為被告甲○○、乙○○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諭知。乃本件原審判決竟未諭知,顯有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首開說明,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明定。故提起非常上訴之客體,必須係對刑事確定判決,或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方得為之;倘下級審判決後,係得上訴之案件,且已合法提起上訴,並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者,則該下級審之判決縱係審判違背法令,因非確定判決,自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本件因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令公布廢止,並於同日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三百四十八條;被告甲○○、乙○○所犯擄人勒贖及妨害性交罪變更為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等對於擄人勒贖部分已提起上訴,彼等就強制性交部分雖曾撤回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盛執矩九○執矩八五九七字第○○○○○號函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關於被告等妨害性自主部分並未確定,上訴人竟以之為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顯有誤會,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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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