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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非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受感訓處分人 甲○○右上訴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執行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感聲字第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者,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貴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准以感訓處分折抵有期徒刑之確定裁定,因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合先敍明。又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固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惟依該條關於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之規定,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該條例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始能適用。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販賣彈藥事件,是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彈藥之刑事法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判決確認之事實與受感訓處分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感抗字第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所認定之流氓行為,係屬同一事實,有上開案卷可稽。而該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事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經留置五十九日,又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執行感訓處分,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借提執行刑事案件所處之刑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止,復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執行感訓處分,有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東訓所總字第○九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感聲字第八二號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卷宗第三十二頁),則留置期間與感訓處分期間合計二百六十七日。觀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執行之先後順序、期間及折抵方法。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裁定係先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確定,刑事部分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確定,故應先執行感訓處分,並由嘉義市警察局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執行(見同上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其感訓期間三年,以上開執行感訓處分期間二百六十七日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實際在監日數折抵全部合計,該感訓處分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上開交付感訓處分既在該條文修正施行前之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裁定確定,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業已執行完畢,顯不符合上揭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得予相互折抵之規定,乃原裁定竟准相互折抵,殊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三項);「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第四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第五項);「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第八項),可知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係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無論先執行者為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並均以先執行者之日數折抵後執行者之期間,再執行折抵後剩餘之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本件原裁定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販賣彈藥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八十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再經原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感抗字第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彈藥罪之刑事法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與所犯吸食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合併定應執行五年二月,其中感訓案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經留置五十九日,並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執行感訓處分,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借提執行刑事案件所處之刑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止,復自同年十月十一日起執行感訓處分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其留置期間與執行感訓處分期間合計二百六十七日,有前開治安法庭裁定、刑事判決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東訓所總字第九六一號函等可稽等情。準此,受感訓處分人既係先執行感訓處分,且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公布前,合計僅執行二百六十七日,尚未達前揭三年之期間,且其前並無得以執行刑期或保安處分日數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自難認其感訓處分已因部分執行並與已執行之刑期合併折抵計算而執行完畢。是以原法院認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就其業已執行感訓處分之日數折抵其販賣彈藥罪所處刑期,為有理由,爰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以受感訓處分人上開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與所定應執行刑刑期之實際在監日數折抵,其感訓處分業於檢肅流氓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得相互折抵之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