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黎大壽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重傷害、偽造公文書、常業詐欺及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甲○○所為僅成立過失傷害之犯行,而與上訴人黎大壽所指故意重傷害之犯行有間,且無上訴人所指偽造公文書、常業詐欺及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被訴偽造公文書、常業詐欺、誣告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術使人損害財產、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