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九號
上 訴 人 仁雅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 人 曾宏鏘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宏鏘科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曾宏鏘科刑)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宏鏘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仁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雅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就告訴人陳維祥享有音樂著作權,由告訴人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發行之「為你唱一首歌」歌曲,取得授權重製在「台灣流行歌曲精華九」之雷射碟影片及錄影帶內,並約定在台、澎、金、馬地區發行銷售,且僅限一次使用,違者依違反著作權法論。詎曾宏鏘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未再取得陳維祥之授權,先後多次在仁雅公司上址,擅自將該歌曲重製在其所有「台灣流行情歌對唱二」之雷射碟影片內,並發行銷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曾宏鏘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曾宏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仁雅公司原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與告訴人訂約,取得「為你唱一首歌」重製在「台灣流行歌曲精華九」之雷射碟影片及錄影帶內,至八十六年間,該公司發現將該首歌曲再次列入「台灣流行情歌對唱二」之雷射碟影片內,即委請律師主動發函予告訴人,且隨函檢送該首歌曲授權費市價二倍即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迭次陳述明確,該張支票復經告訴人提示兌領,亦有該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第二六0七0號偵查卷第二頁、第十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原判決對前揭有利於曾宏鏘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據曾宏鏘辯稱仁雅公司發行之專輯甚多,為發行視聽產品而向音樂著作權人取得授權合約者已達上萬次,如未能查悉詞曲著作人或與之取得聯繫者,亦依規定向各詞曲團體辦理授權金之提存,歷年來與告訴人訂約取得授權重製之歌曲為數近百,授權次數計二百九十二次等語,並提出產品型錄、歌曲一覽表、授權書、提存收據、切結書等物為證(第二六0七0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五頁)。以上事證如果非虛,參以該歌曲之授權書上並未載明使用之專輯名稱,而「台灣流行歌曲精華九」與「台灣流行情歌對唱二」專輯之名稱大同小異,暨仁雅公司係自行發現並主動告知及給付授權金等情,其所辯因該公司發行之曲目眾多,且業務人員流動更迭等作業疏忽所致,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是否全無可能?實堪研酌。原審對於有無犯罪之故意等攸關曾宏鏘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並未查明釐清,遽予判決,亦嫌率斷。(二)、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曾宏鏘辯稱一般音樂著作授權,其限制方式在「版本」或區域,而通常未及於發行量,授權書內所載「次數:一次」或「限一次錄影製作發行販賣錄影帶」者,指使用在一個版本而言,故同一版本之視聽產品,承辦人於選曲及母帶編輯完成後,即同時送新聞局審查,再以母帶送外包工廠壓片與包裝出售,業者依其規模而分次複製,乃一般市場授權慣例之所許,惟如用在不同版本,即應再付費等語。原判決認定曾宏鏘為連續犯,惟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各該連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已屬理由欠備。且曾宏鏘所云之視聽業慣例是否實在?授權書內所載之「使用一次」是否指「一個版本」之意?如是,則曾宏鏘再予製版「一次」後,即將母帶送請印製廠分次重製之行為,能否謂係基於概括犯意之數行為而應論以連續犯?不無疑義。此關乎曾宏鏘所犯罪名罪數之重大利益,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並未查明,即認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曾宏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曾宏鏘有罪科刑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仁雅公司科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仁雅公司所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有罪科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仁雅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