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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其係「和順發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六分在非屬我國領海海域上,自不知名之鐵殼船上接駁裝載物品之事實。而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吳金川等人係在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五分附近海域,接駁、裝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在北緯二十五度十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二十二分附近海域為警查獲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巡隊執行臨檢紀錄表及航海圖附卷可稽。上開接駁物品之海域,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點棉花嶼2(T3)至彭佳嶼1(T4)間基線段約二十八浬,而上訴人與吳金川等人為警查獲之海域,則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三貂角(T1)至棉花嶼1(T2)約十六浬,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四0四一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六0二六號函附卷可徵,該查獲處係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但仍在二十四浬鄰區內,而接駁處係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外,依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均係在公海之上,亦經該二函說明綦詳。而本件被查獲之物品係屬未稅洋菸,其中大衛杜夫牌洋菸(Davidoff)十八萬七千包、峰牌洋菸二萬五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Mild Seven)四萬二千包,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海巡單位查獲和順發號漁船嫌疑貨品扣押單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該批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五二九一號函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洋局一偵字第三一六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藏在上訴人等人所駕駛之漁船船艙甲板之下,以艙蓋遮掩,有海巡隊執行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相片可證,如非心虛,何庸隱藏?上訴人等人所私運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七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價值不菲,該不知名之鐵殼船,豈有可能任意將該批物品委託毫不相識之上訴人等人運送?另就本件和順發漁船自接駁點至查獲點之航行方向以觀,可見上訴人等人駕該漁船於接駁裝載走私未稅洋菸後,即往台灣地區方向航行。再依上訴人所稱與「阿福」接駁處所,係在北緯二十五度二十分、東經一二二度二十分附近,該處亦屬外海之海域,在上訴人等接駁走私未稅洋菸與被警查獲海域之間,足證上訴人與吳金川等人係欲私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惟在尚未進入台灣地區前即為海巡隊查獲,其有走私犯意甚明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所駕駛之漁船,航行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五分附近外海,因有一鐵殼船表示故障,遂託伊將前開物品,運送至北緯二十五度二十分、東經一二二度二十分附近外海,交與綽號「阿福」之男子,因接駁之地點,均在公海,伊認無違法,故予答應,且伊根本不知箱內何物,既無企圖入境台灣,應無違法,否則,怎可能在海上漂泊十六小時,為警查獲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吳金川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船航行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五分附近海域即距我國領海基點棉花嶼至彭佳嶼基線約二十八浬(該海域非屬我國領海海域),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鐵殼船人員亦基於共同走私之意思,從該鐵殼船上接駁裝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意圖走私入境往台灣地區方向航行,在北緯二十五度十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二十二分附近海域,即距我國領海基線三貂角至棉花嶼約十六浬處(尚未進入台灣地區,即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因而論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所持法律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其僅在公海上自不知名之鐵殼船上接駁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即在公海上為運送行為而已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已就本件和順發號漁船捕魚方式係「延繩釣」,亦兼有「流刺網」,具四五0馬力,總噸數為七0‧五八噸,漁獲對象為「鮪、旗、鯊、鰆、鯧」,有漁業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此次出海報關申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八日,核定天數為三十日,該船於當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六分出港後,即往北航行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五分,時間約為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為上訴人所直陳,在此期間(二日有餘)及航行海域內,上訴人等人竟未為任何捕魚作業,船上亦無任何魚餌或漁獲,據吳金川、林育盛供述明確,可見上訴人所辯為捕魚而出海云云,核無可信。雖上訴人指稱有作業,另共犯邱敏龍謂係抓不到魚云云,要與船上無魚餌、魚網未下海及上開吳金川、林育盛所供不合,無非掩飾走私之詞,並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該漁船後艙確有三具流刺網,遽認定上訴人預謀走私,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