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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年間,與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張國鎮(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林作物之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之核算,張國鎮負責徵收土地界址之確定及補償對象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至嘉義市政府接洽事務,而與張國鎮認識,探知嘉義市政府將於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辦理業經該府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徵收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中,原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之七筆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並查悉當時在該七筆土地上種植水稻之吳希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向中油公司員工林柏全(經原審判決確定)承租使用,而林柏全則係向中油公司承租,且於該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中。乃萌搶種花卉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之意圖,而於八十年一月間主動向吳希典表示其願承租該土地,改植花卉,將來可獲高額補償費,並願給付相當金額予吳希典及林柏全。吳希典乃引介甲○與林柏全認識,甲○將情告知林柏全後,並表示其與嘉義市政府有關人員認識,可向承辦人員活動關說,以領取高額補償費,事成願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予林柏全、吳希典二人。林柏全及吳希典二人同意幫助甲○達成領取高額補償費之目的,乃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在嘉義縣○○鄉○○路○○○巷○○號林柏全住處,由甲○口述,林柏全執筆,吳希典充當見證人,就上開車店段五二五之三號田地訂立租用耕地種植花木之租約書,約定租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二年租金共六萬元,承租期間如所植之花木地上物被徵收補償時,甲○願給付四十萬元予林柏全(由林柏全與吳希典均分),如補償費不足四十萬元時,則以政府實際發放之補償費金額為準。租約訂畢後,甲○旋自八十年一月下旬起,僱請工人在該七筆土地上趕工搶種大量菊花、及夜來香、滿天星等三種花卉。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甲○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該土地查估地上物,乃通知吳希典,吳希典又通知林柏全,然後由林柏全之妻林李華及吳希典、甲○等三人,在該土地現場等候。嗣張國鎮會同乙○○扺現場查估時,由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作物之查估認定,明知甲○在該土地上所種植之花卉尚不滿一個月,且所種植之花卉,除菊花外,尚有夜來香、滿天星,均係刻意搶種以圖領取高額補償費,依規定僅能按實際給予遷移費,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不實載明農作物種類為菊花一種,種植面積為一‧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十株,每株七十元,總計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查估之正確性。又因在場之吳希典及林柏全配偶林李華之要求,張國鎮乃委由乙○○在該調查估價表上記載該七筆土地之使用人為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甲○唯恐補償費為吳希典、林柏全均分,乃於該次查估後,親自前往市政府找乙○○,請求將使用人變更為其一人。並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持其與林柏全簽訂之土地租約書影本,託嘉義市議員張錦捷持向乙○○接洽,要求乙○○依該土地租約之內容,將前揭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所載使用人,由原載之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變更為甲○一人。乙○○明知徵收土地上農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並非其負責之範圍,基於直接圖利甲○之犯意,為使甲○順利取得補償費,竟私下告知張錦捷應提出承租中油公司上開七筆土地之證明書始能辦理變更。張錦捷將情告知甲○後,甲○即向林柏全要租地證明書,兩人並明知林柏全原與中油公司之土地租約早於七十六年間解約,且該土地復已於七十八年間被嘉義市政府徵收,而無租用管理關係,不可能再向中油公司取得租用關係存在之證明書。詎為達順利取得高額補償費之目的,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柏全於八十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初間某日,利用其在中油公司辦公室之再生紙,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中油公司確將上開七筆土地仍交其使用管理之證明書一紙,並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之公印一顆,蓋在該證明書上,並偽載制作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偽造公文書完畢後,交由甲○持交乙○○憑辦,乙○○彙整有關資料後,再持交張國鎮。惟張國鎮未即准予變更土地使用人為甲○一人,僅決定於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至土地現場查估,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及該處處長劉哲夫,及嘉義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之正確性。嗣乙○○、張國鎮二人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再度至上開土地現場查估時,甲○、吳希典、林柏全均未在場,張國鎮復不知乙○○持交之中油公司將上開七筆土地租予林柏全之證明書係出於偽造,卷內又有甲○提出其向林柏全租用該土地種植花木之租約,且甲○確有在該土地上實際從事種植花木之事實,乃委由乙○○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填載,乙○○因受甲○及市議員張錦捷之請託,基於直接圖利甲○之犯意,為使甲○順利取得補償費,乃將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填載土地使用人為甲○,林柏全載為中油公司之代表人。乙○○並明知甲○於第一次、第二次查估時,該地上所種植之菊花、滿天星及夜來香等花卉,顯係惡意搶種,竟仍基於圖利甲○之犯意,依每平方公尺五株之標準,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為0‧三二0四公頃,株數為一六0二0株,滿天星種植面積為0‧一六0二公頃,株數為八0一0株,菊花種植面積為0‧四八0六公頃,株數為二四0三0株,並載明甲○合計可領得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甲○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政府如數領得地上物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扣除菊花之生產成本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夜來香、滿天星之生產成本六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合計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外,共計圖利甲○一百七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三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甲○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但依據原審之調查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而起訴書係記載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則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處甲○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未踐行告知之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亦即法院必須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標準;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若不相同者,仍非屬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疇,法院仍不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查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甲○係以搶種花卉之方式,意圖獲得不法之利益,為使嘉義市政府確定發放補償對象,而由共犯「林柏全遂偽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之印章,偽造前述七筆土地由林柏全種植管理,並足生損害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嘉義營業處之證明書,日期偽造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偽造完成後交付不知情之甲○轉交乙○○。」因認甲○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罪嫌起訴,並未起訴甲○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原判決審理結果,以「被告甲○之所以取得上開不法利益,即非施用詐術而來,根本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名,該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條,雖未為起訴書所敘明,然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有記載,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等情。惟查起訴書所記載者乃甲○意圖得到補償費,而施用搶種花卉之方法為詐術,以得到補償費,涉犯詐欺罪嫌。原判決既認甲○之行為並不成立詐欺罪,其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起訴之詐欺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基本社會事實,難認為同一,原判決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至於甲○是否利用無詐術犯意之公務員,向嘉義市政府詐取補償費,而應成立詐欺罪,仍有詳加審酌之必要。㈢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適法。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及其文書,僅於審判期日為提示,並未踐行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使上訴人等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即難謂適法。㈣原判決於理由雖引用林柏全於調查局之供述,謂「似被告甲○係要林柏全花活動費以取得該證明書,林柏全自己知悉無法取得,惟恐將來全部的地上物補償費都會歸中國石油公司所有,到時候一切心血都白,被迫偽造該證明書,惟林柏全不否認有偽造中國石油公司上開七筆土地之證明書,而其乃為中國石油公司之員工,非不識字之人,明知偽造土地之證明書為違法行為,仍恣意為之,且事後舉發本案(見林柏全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筆錄,偵查卷第十頁),故林柏全所稱:甲○係要林柏全花活動費以取得該證明書,恐將來全部的地上物補償費都會歸中國石油公司所有,被迫偽造該證明書之言詞,純為脫免其觸犯刑責所為諉責之詞,難以憑信,亦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所不採,予以認定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推由林柏全偽造,判決林柏全有罪在案。」等語。但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係認定該公文書係林柏全偽造完畢後,「交予不知偽造之情之甲○」(見該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所引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甲○是否利用無詐術犯意之公務員,向嘉義市政府詐取補償費而應成立詐欺罪,仍有詳加審酌之必要。㈤依卷附之台灣省政府函及所附之小組任務範圍及分工表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及撥用公地作業權責劃分表暨說明所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一八七至一八九頁),本件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之進行,係由嘉義市政府地政科與農牧單位人員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臨時工作小組,由小組成員就各業務職掌範圍予以共同作業,而張國鎮權責範圍內之事項,係在徵收土地地界之確定,補償對象之認定,及查估清冊之制作等工作。乙○○則負責地上農作物之種類、期間、數量、種植情形補償及金額之核算等工作,並不負責補償對象之認定,換言之,補償對象之認定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因受甲○及市議員張錦捷之請託,基於直接圖利甲○之犯意,為使甲○順利取得補償費,乃將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填載土地使用人為甲○,林柏全載為中油公司之代表人。」,以乙○○受張國鎮委託代為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填載土地使用人為甲○之行為,作為乙○○有直接圖利甲○犯意之認定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