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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

現居台北市○○街○○○號二樓右上訴人因陳冠州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井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其合夥人張保進(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其以山井公司名義向陳冠州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四八七之九、四八七之一六、四八七之一一、四八七之八號等四筆土地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陳冠州之印章一顆。並冒用陳冠州名義,在同段四八七之一六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暨附圖上偽造「陳冠州」之印文計三枚,持向台南縣北門鄉公所申請核准八五南工局門造字第00五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州及台南縣北門鄉公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細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惟其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與張保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陳冠州之印章一顆,並冒用陳冠州名義,在同段四八七之一六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暨附圖上偽造「陳冠州」之印文計三枚,持向台南縣北門鄉公所申請核准建造執照等情。對於上訴人與張保進所偽造私文書之內容為何?以及其二人於何時在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附圖上偽造上開印文,暨其等於何時委由何人持向台南縣北門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等項,均未詳加認定記載。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與張保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陳冠州之印章一枚,並用以在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附圖上偽造陳冠州之印文三枚等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有偽造陳冠州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並未認定其有偽造陳某署押之情形。乃其理由竟說明:上訴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均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面倒數第二、三行);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亦有可議。再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惟並未於說明此部分何以毋庸論究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若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張保進共犯前揭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無非以上訴人係山井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張保進合夥建造汽車旅館,且已知悉以該公司名義購買上述土地及申請建造執照之事;而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係由張保進交予陳鵲山等情,為其推論之依據。惟查上訴人有無與張保進合夥建造汽車旅館,以及其是否知悉以山井公司名義購買土地及申請建造執照之事,暨張保進有無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陳鵲山等情,似與判斷上訴人有無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絕對之關聯。乃原審並未傳訊張保進以查明實情;亦未調查有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僅以上述情況遽行推測上訴人有與張保進共犯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依上說明,自有未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保進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惟卷查證人即建築師黃教煌於第一審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訊問時證稱:本件申請建造執照係陳鵲山委託其事務所之職員李和成辦理,並由其事務所先將書類填寫好後,再交由陳鵲山拿回去給土地所有人蓋章後再交回其事務所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及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影印卷第三宗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證人陳鵲山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訊問時陳稱:「我將表格交給郭佳鑫,郭再交給我,何人蓋的章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影印卷第三宗第四十七頁)。於發回前原審亦證稱:申請建(築執)照送件係伊送至建築師處;伊在張保進處上班,係張保進叫伊辦理等語(見發回前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證人李和成(於同上自緝字第二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調查中)證稱:係伊與陳鵲山與接洽,將相關表格交予陳鵲山,並告知須蓋章處,陳鵲山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回時有蓋章,伊並未與地主接洽過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若以上證人所陳屬實,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先由李和成交予陳鵲山,再轉交郭佳鑫蓋妥土地所有人陳冠州之印章後,再由陳鵲山交予李和成以憑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似未曾接觸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其對於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是否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進一步調查明白之必要。究竟陳鵲山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是否交予郭佳鑫蓋用陳冠州之印章?若否,係交予何人蓋用陳冠州之印章?該印章是否出於偽造?若屬偽造,係由何人於何時所偽造?上訴人對此是否知情?其有無參與本案之謀議及實施?以上各項疑點均與判斷上訴人有無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攸關,猶有深入徹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傳訊證人陳鵲山、郭佳鑫對於以上疑點詳加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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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