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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夫即愛美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石瑞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死亡,該公司並未向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於該公司所領用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AG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盜用愛美絲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黃石瑞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愛美絲有限公司黃石瑞簽發之支票一張後,於當日交付與楊玉鶯,換回先前未兌現之支票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製造之偽造行為不同。依卷附之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載述,本件支票存款戶之戶名為「愛美絲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石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則於通常情形下,在該支票存款戶所領支票發票人欄蓋該公司及黃石瑞印文各一枚,其發票人應為愛美絲有限公司,至黃石瑞屬該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共同發票人。復稽之愛美絲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設立時之董事為黃石瑞,股東為黃俊勝、上訴人、黃瓊惠、林朝銘,出資額依序為二百六十萬元、十萬元、二百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變更登記董事為黃俊勝,股東為上訴人、黃瓊惠、林朝銘、林素芬,出資額依序為二百六十萬元、二百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三十頁)。又依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所述,黃俊勝、黃瓊惠係上訴人之子女,林素芬係黃俊勝之配偶,即上訴人之媳婦(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六頁)。又據上訴人陳述林朝銘為其姑丈。則愛美絲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似均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該公司變更登記後,上訴人與其子女、媳婦之出資額似占該公司總資本額之百分之九十八。再依原判決之記載,黃石瑞死亡後,愛美絲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變更登記為黃俊勝,上訴人係在愛美絲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後之同月二十三日,簽發系爭支票(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行、第三頁第四至七行)。則本件以「愛美絲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石瑞」戶名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究竟係以愛美絲有限公司及黃石瑞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抑或僅係以愛美絲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若其發票人名義僅愛美絲有限公司,而係於黃俊勝擔任該公司代表人後所簽發,則是否經當時之代表人黃俊勝授權簽發?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偽造「愛美絲有限公司黃石瑞簽發」系爭支票一張(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其意究指該支票之發票人僅愛美絲有限公司,抑或黃石瑞亦為共同發票人,不無疑義,自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