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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上訴人乙○○及鍾兆麟係兄弟,其父鍾辛喜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0九之十二、十三、二十五地號三筆土地,由其母鍾劉金妹繼承,嗣出售他人以所得部分價金購得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鎮○○段○○○○○號土地,並信託登記在劉添傳(甲○○兄弟之舅父)名下。詎甲○○竟利用不知情之劉添傳,使劉添傳以為要將上開信託在劉添傳名下之二筆土地移轉予鍾劉金妹或甲○○與乙○○、鍾兆麟兄弟共有,乃由劉添傳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美濃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嗣劉添傳將此印鑑證明連同上開美濃段三六一一號、龍肚段二0三四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甲○○,甲○○再持此等證件至林永華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林永華盜用劉添傳上開印鑑章,偽造上開二筆土地出賣人劉添傳、承買人甲○○,立約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代書林永華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由劉添傳移轉登記為甲○○,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鍾兆麟、鍾劉金妹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添傳、鍾劉金妹、鍾兆麟及上訴人均未同意將系爭農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請鈞院調取所有訊問筆錄及錄音帶比對,在何時何地,有同意之詞。㈡、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第三頁第十九、二十行及第四頁第一行至十一行及事實理由欄內即由代書林永華自供:本件兩筆土地被告私自移轉辦理登記時,關係人劉添傳並不知情,亦無至該代書事務所簽章同意以「買賣」名義移轉給被告,關於此點原審未作解釋,如何令上訴人甘服。㈢、被告若非有犯意存在,為何狡稱本件二筆土地是其自購,且為何要用郵局帳戶作「今日存明日提」之洗錢、付款證明用,用意何在揭然。㈣、劉添傳交付印鑑證明文件給被告是要伊先辦好「兄弟公同共有」本件系爭土地兩筆之法院公證證明文件,以取得公信、公示,後再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但被告並未依指示去作,暗自勾結代書林永華父子三人,以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背信偷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又代書明知系爭土地美濃段三六一一地號上,早有農舍一棟四間以劉添傳名義填報以利鎮公所、地政、稅務人員審核,但被告與代書卻不知利用何詐術騙取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取得該二筆農地移轉所有權的先決要件,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上開美濃段三六一一地號○○鎮○○段○○○○○號二筆土地,自劉添傳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曾偕同鍾劉金妹前往劉添傳住處,以其已取得自耕能力要求劉添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經鍾劉金妹、劉添傳同意,由劉添傳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被告,以便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嗣後持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甲○○自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雖證人鍾劉金妹於原審調查時曾證稱:「(有答應二筆土地以後要變更登記為甲○○名義?)答:沒這樣講,是甲○○的主意」云云;又於原審證稱:「當時甲○○有帶我到劉添傳那裡去,要辦過戶,我的意思是要登記在三個兒子的名下,但甲○○事後僅登記在他的名下,他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是上法院後,我才知道土地過戶給甲○○……」云云;另證人劉添傳於第一審雖證稱:「當初被告與其母有去找我要求將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我有告知此土地是三兄弟共有,當時被告有說要告訴土地代書登記為三兄弟共有。」云云,但查證人鍾劉金妹、劉添傳上開證言,與案發之初所言不符,亦與事實相左,顯難採信。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被告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鍾劉金妹、劉添傳及鍾兆麟所證筆錄內容,並未表示異議,亦未請求調取庭訊錄音帶比對。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如何不足採,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至於證人即代書林永華於原審所證稱:「……我是聽甲○○講,他們賣祖產去買這二筆土地,先過戶給舅舅後登記回來,也經舅舅同意……」、「我要他們申請劉添傳印鑑證明來……」、「過戶信託給劉添傳,後再登記回來,也經劉添傳同意終止信託關係」各等語,尚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未於理由內說明,雖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