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四、一○五四、三二○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壹年內,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有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明知自己因經營六合彩與投資失利,經濟陷入困境,竟隱瞞此等事實,仍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A至K十一會,並以假名參加互助會,使會員陷於錯誤,如期繳會款;且其以投資生意須資金為由,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劉丙子等人詐借款項得逞;又參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互助會,除黃惠珠部分對金額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已將會款標走而為死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取其召集互助會款後,即宣告倒會,不再繳交其所參加互助會款等情之自白,並參酌告訴人蕭呈和、張淑芬、黃惠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劉丙子等人之指訴、同案被告丙○○、乙○○之供述,及卷附會單十一張、收據八十八張、匯款單三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破字二號裁定、房地鑑價書、存簿及提存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有詐欺破產犯行,並辯稱:伊係積欠許忠義借款,無力清償,始將伊位於雲林縣○○鎮○○○街○○○號自有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出售與許忠義,所賣價金接近市價,並將所得餘款用以支付六合彩賭資及彩金,要無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甲○○自承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上開房地賣與許忠義,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二號裁定宣告破產,上訴人甲○○處分上開房地,係在其受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所為,至為明確。又上開房地經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鑑價,共值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元,與上訴人所賣價金相當,其賣得價金,固無不當,證人許忠義亦供稱:確有以一千四百萬元,向被告甲○○購得該屋,其中七百萬元,係由許忠義代上訴人償還貸款七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支付,另再給付七百萬元支票,供上訴人甲○○兌領,以支付價金,並提出支票存戶提存款明細為證,核與上訴人甲○○所提出存款簿影本,就支票進出記載,並無不合。上訴人將賣屋所得款項部分用以清償銀行貸款,惟餘款竟用於償還六合彩賭債,以「賭債非債」民事法則觀之,上訴人行為,難認無損於真正債權人利益,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問:將該房地賣與許忠義並移轉所有權,有否損害債權人意思?)有,係以買賣價款償還賭債」等語(詳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足見上訴人甲○○確有為不利於債權人而處分財產之惡意。上訴人甲○○嗣後翻異前詞,核屬卸責之詞,不予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按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係指與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而言,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非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予記載,自不能指為違法。又犯罪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除有具名提出告訴之六十一人外(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卷之告訴狀),其餘張龍助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或偵查中曾到庭為證(詳同上偵查卷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而各該被害人被詐欺及被冒標之時間,因係上訴人甲○○所自為,被害人尚無從知悉其詳情,而上訴人既未一一予以敘明經過,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資料為犯罪事實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發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又未傳訊原判決附表一、
二、三之被害人(包括「高小姐」、「沈小姐」)究明被詐欺、冒標之詳情,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非惟與卷證資料不合而有誤認,且上訴意旨亦未說明該調查是否足資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為不同之認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二、㈠就上訴人甲○○以召募互助會詐欺會款部分係認定:上訴人甲○○於詐得會款後……部分交予丙○○、乙○○夫婦用以投資所營奕慈營造有限公司等情,即指上訴人甲○○於詐得會款後,處理所詐得會款款項之方式。而理由乙、一、㈢敘明「告訴人廖敏士、黃秋華、蕭呈和、陳珍光、黃惠珠等人指述:甲○○曾向其等提及所起互助會,係為供其子開營造廠所用等語,縱屬實情,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甲○○確有資金流向被告丙○○、乙○○帳戶,即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係說明上訴人丙○○、乙○○二人就上訴人甲○○所涉召募互助會詐欺部分,縱使上訴人甲○○有將互助會款供其子開營造廠所用為實情,因無法證明有資金流向上訴人丙○○、乙○○「帳戶」,而認上訴人丙○○、乙○○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事實、理由有矛盾云云,即有誤會。另原判決事實二、㈣所記載: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會款收齊後,即宣告倒會,並不再支付所示之會款,會員及債權人始知受騙」等情,當然係指原判決事實二、㈠、㈡、㈢、㈣之所有被害人於上訴人甲○○宣告倒會後,始知被騙而言,上訴意旨誤以之僅指原判決事實二、㈣部分之被害人,而認原判決事實有矛盾云云,顯有誤認。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乙○○就上訴人甲○○召募互助會部分,基於幫助犯意,向會員收取會款方式,經營互助會等情,係僅認定上訴人乙○○所涉犯行為幫助上訴人甲○○向會員收取會款而已,就上訴人甲○○冒標會款部分,並未認其與上訴人甲○○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則上訴人甲○○偽以乙○○名義充當互助會之人頭會員並進而冒標會款部分,乙○○亦係該部分之被害人,上訴意旨認係互有矛盾,乃有所誤解。又查蕭呈和為上訴人冒標會款之互助會會員之一,縱其本人名義未遭冒標,其權益同遭損害,其所為之指訴,亦得為證據之一,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矛盾云云,亦屬無稽。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甲○○所犯詐欺罪及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違誤,縱原判決將該二部分之犯罪,於事實欄分為載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丙○○、乙○○詐欺、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丙○○、乙○○等二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各均論處上訴人丙○○、乙○○等二人以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就公訴人起訴上訴人丙○○、乙○○等二人與上訴人甲○○共同利用假名參加甲○○之互助會,偽填標單冒標會款,涉嫌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該部分因與前揭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原判決就上訴人丙○○、乙○○等二人部分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謂:牽連犯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重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幫助詐欺罪部分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有誤認,況被告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即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亦非合法。其二人就該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