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卅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號貨櫃曳引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上路與臨海路劃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在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適郭炳進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三號曳引車○○○鎮○○路由南往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進前揭交岔路口內,上訴人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郭炳進車頭於駛入逾該路口三分之二路面時撞及上訴人左側車尾五十公分處,致郭炳進車輛失控,斜滑撞及臨海路北向安全島處停住,人則彈出車外倒地受有腦挫傷、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已成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無自救力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應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但其於查察車禍車身搖幌之際,猶另起意仍肇事逃逸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嗣經路人報案緊急送醫急救,惟郭炳進仍延至同日上午九時卅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故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與過失行為抑與遺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以究明。本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⑴頭部外傷并腦挫傷⑵腹部鈍傷并內出血(見相驗卷),上述傷害係由交通車禍引起,則被害人車禍受傷後,該傷勢是否必至死亡?抑或係傷不至死,係上訴人之遺棄致延誤救治所導致?此與上訴人是否應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而不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關,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率行判決,自嫌速斷。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台中縣○○鎮○○路與臨海路口係劃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行車速率限制為七十公里以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附卷可稽。是本案首應究明者,當為上訴人駕駛汽車有無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車速率限制行駛。茲本案之肇事原因,未能認係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且上訴人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又係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貨櫃後方五十公分處相擦撞,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全長十六公尺等情,經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上訴人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照片可憑,亦為原判決所確認。則上訴人駕駛汽車茍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車速率限制而行駛,其對從後方撞擊其車輛貨櫃後端之被害人行車狀況有無注意義務及可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當時號誌情形,徒以被害人駕駛車輛先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段,自應注意被害人駕駛車輛已先進入該交岔路口,其未注意該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云云。顯有查證未盡之疏誤。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上訴人就其係以平均時速三四點九五公里之速度通過肇事交岔路口,並未超速等所辯,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卡、分析報告等為據。而證人即長榮公司臺中辦事處調度班長陳朝江、長榮公司稽核室主任廖祥端亦曾證述該行車紀錄卡確為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肇事時之紀錄卡(見一審卷第五三|六一頁),證人即前揭分析報告分析人丁現昌亦加證述分析情節(均見一審卷第一百零四頁、一百零五頁)。而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二時四十七分進入立榮臺中貨櫃場,復有台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至一百三十七頁)。原判決就上開科學儀器設備所紀錄之行車速率卡及鑑定報告,何以不採,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亦未就認定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在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僅以上訴人就其行經肇事路口時之行車速率,於警訊、偵查及歷審理供述不一,遽認證人陳朝江、廖祥端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上開鑑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案散落物均在交岔路口中央偏西處,中心點距肇事路口北側路口安全島延長線五點一公尺,距安全島垂直距二十三公尺,參酌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貨櫃全長十六公尺,左後側尾端五十公分處有明顯擦痕,並有輕微凹損之事實判斷。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已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達十五公尺以上。則其對從後方撞擊其車輛貨櫃後端之被害人行車狀況,似無注意義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上訴人辯稱並非在其車前所發生之狀況,亦非其能注意或防範所及,顯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摒棄不採未予以說明,僅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本案係被害人駕駛車輛先行進入交岔路口之鑑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