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間執行完畢;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年八月間執行完畢。緣丙○○與廖國勝有金錢糾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許,丙○○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QOO檳榔攤」內找友人甲○○,適被告乙○○亦在場,三人遂於該處一同飲酒聊天。言談中,丙○○起意找廖國勝討債,邀甲○○、乙○○二人同往以壯聲勢,即由甲○○駕駛渠所有R九|九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與丙○○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十一號廖國勝住處,丙○○下車表明欲找廖國勝,廖國勝之弟廖國政表示廖國勝不在家,丙○○不信,仍在屋外喊叫,廖國政遂與甫飲酒完畢之父親即被害人廖漢堂一起走出屋外,丙○○表示欲向廖國勝索討替其擺平糾紛所欠之金錢,被害人大聲答稱沒錢,丙○○心有不甘,欲由被害人處取得原欲向廖國勝求償之金錢,乃與乙○○、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丙○○先徒手欲將被害人拉入小客車內,被害人不從,乙○○見狀即走出車外,與丙○○共同將被害人強押入車內,挾坐於後座中間,丙○○即要求甲○○駕車駛離現場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車行途中,丙○○質問被害人如何處理廖國勝之債務問題,被害人答稱:「錢很多,但拿新台幣二十萬給你,沒有」等語,丙○○聞之甚惱,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拳頭及手肘撞擊被害人之胸、腹部數下。丙○○見被害人猶不鬆口,怒不可抑,另單獨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適甲○○將車開至夜間人車稀少之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十二號前橋上(橫跨員林大排水溝),丙○○命甲○○停車於橋上,將被害人拖下汽車,明知飲酒後之被害人抵抗及防禦能力均較常人低弱,且人身之頭、胸、腹內有重要臟器,無法承受重力之毆擊及被害人在行車途中已先遭毆傷,猶以手重毆及以腳重踢被害人之胸、腹及頭部,長達五分鐘之久,乙○○不知丙○○已萌殺人犯意,猶賡續原傷害之犯意,下車後以手、腳擊打被害人之腳及背部數次,致被害人受有右眼角充血、左前額及左顳部有挫傷三處(二〤一公分、0‧五〤0‧五公分、四〤一‧五公分)、左顳部凹陷、左頂骨區頭皮下出血三〤二公分、腹上部延伸左腹部斜線形十五〤十一公分擦傷和併同處骨骨折(即右邊二、七、
八、九線狀斷裂,伴有出血現象,左邊第三至第九線斷裂,伴有出血現象)、左乳房下緣四〤二公分表淺性瘀傷、右腹下部十三〤二公分瘀傷、胸骨下緣皮下血腫九〤六公分、右肩峰部二〤二公分擦傷、左肩峰部、左肩胛上部九〤十公分擦傷、下腰椎部九〤五公分擦傷等傷害。丙○○見被害人傷重呻吟、哀嚎而陷入半昏迷狀態,身體猶抽搐顫抖,竟單獨以雙手拉住被害人之肩部,欲將其丟入員林大排水溝中,在拖拉之際,被害人所著內衣被扯落,丙○○仍以一己之力將被害人丟入該排水溝中,致已陷半昏迷而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因而溺水窒息死亡。隨即由甲○○駕車載乙○○、丙○○逃逸,丙○○事後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曹志銘至現場欲確認被害人已否死亡,丙○○、乙○○、甲○○三人並即四處逃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蔡素秋將家中廚餘拿至該排水溝旁之水桶傾倒時,發現被害人之屍體,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廖國政說明,知悉丙○○涉有重嫌,循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檳榔攤前將丙○○拘提到案。丙○○於警詢中供述乙○○、甲○○參與,乙○○、甲○○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投案。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丙○○殺人,乙○○、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丙○○、乙○○皆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論處,丙○○、甲○○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足構成。原判決認定丙○○、乙○○、甲○○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押上汽車載走,在汽車車行途中,丙○○、乙○○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丙○○單獨另行起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拖下汽車,再予踢打並推下員林大排水溝,致被害人溺水窒息死亡。如果無訛,丙○○既係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則與其先前所犯傷害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乃各別起意,似無牽連關係可言,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理由原亦說明丙○○所犯殺人罪與傷害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第十頁第七、八行),乃竟又謂丙○○之傷害與殺人行為,均在持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狀態下為之,分別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相牽連,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妨害自由罪復與殺人罪相牽連,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而祇論以殺人一罪,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下車後,伊與乙○○一起毆打被害人,再一起將被害人拉到大排水溝旁,丟至該排水溝內(警卷第一宗第二頁、第二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於員林大排水溝橋上注意四週有無人過來,丙○○與乙○○在橋上踢打被害人後,乙○○見丙○○獨力無法將被害人丟入水溝,即與丙○○合力將被害人丟入該排水溝等語(警卷第二宗第五頁)。原判決對丙○○、甲○○以上不利於乙○○之供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謂乙○○雖在橋上毆擊被害人,但未如丙○○般出重手痛擊,自係賡續原先之傷害犯意為之云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丙○○有無能力單獨將被害人拖拉丟入排水溝?倘係丙○○單獨將被害人拖拉丟入排水溝,被害人身上有無被拖拉造成之痕跡?是否丙○○與乙○○合力為之?乙○○在車上先與丙○○共同毆打被害人,下車後又以手、腳踢打被害人腳及背部多次,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事實均欠明瞭,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俱有究明之必要。又丙○○與乙○○在橋上毆擊被害人時,甲○○是否在場把風?其以汽車強行載走被害人,讓丙○○等人在車上毆打被害人,再依丙○○指示停車於橋上,讓丙○○將被害人拉出車外再行痛毆後,丟入排水溝溺斃,對於丙○○等人之傷害或殺人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或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堪研酌。以上事項,與乙○○、甲○○成立之罪名有關,原審均未查明,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丙○○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未幫忙丙○○推被害人上車,未毆打被害人,僅於甲○○倒車時,用腳將被害人移開,以免汽車壓到被害人而已,原判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為唯一理由,而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指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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