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林志賢的太太郭淑玲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曾受郭淑玲委託代為處理有關經收款項之事而由郭淑玲交付告訴人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埤頭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號存摺乙本,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查得告訴人以彰化縣○○鄉○○段崙子小段第九十八之二地號土地向中小企銀抵押貸得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撥入告訴人前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為能獲得清償郭淑玲積欠之債務,竟未得告訴人及郭淑玲之同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持告訴人前開存摺,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前開分行取款憑條上,盜領該筆存款四百九十六萬元,並轉入自己所有前開分行帳戶內;被告復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持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崙子小段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簽告訴人之署押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擅自將告訴人所有前開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本人所有。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其判決係據被告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辯稱:告訴人及證人郭淑玲因生意周轉,經常向被告調用資金,因票據調現部分常有不能兌現之情形,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告訴人委由郭淑玲到被告家中會算,結果至當日尚欠被告二千六百八十萬元,由郭淑玲開具同額本票交被告收執,而告訴人除積欠被告借款外,另又積欠埤頭鄉農會及中小企銀鉅額借款債務,並有車禍及稅款案件纒身,告訴人前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已遭埤頭鄉農會聲請法院查封,告訴人及郭淑玲為避免拍賣價額過低,蒙受損失,遂向被告求援,請被告代為繳納欠稅、罰金及車禍賠償金,而提供前揭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向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增貸,除解決銀行債務外,餘款亦可償還被告,並承諾將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以一分地二百五十萬元代價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以抵償債務,被告遂代為繳納銀行利息、稅款及賠償車禍被害人,事後會算結果,郭淑玲收回前揭二千六百八十萬元本票,另開具一千八百萬元本票與被告,未料告訴人夫妻事後恩將仇報,反誣告被告等語,並參酌證人李文課、葉鳳嬌、許月女、辦理調解業務之張志進、中小企銀業務員陳昭良等人之證詞,及卷附調解卷宗影本、調解送達通知書影本、調解書、中小企銀活期存款月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被告存摺影本、借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借據影本、客戶資料表、本票影本、和解書影本、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彰埤戶字第一一三五號函、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一0五一五三一七號函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書、同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六號卷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所辯各情及證人所證各節均可採信,並說明(一)中小企銀之貸款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始獲准貸,並一一進行對保手續無誤,告訴人亦自承其確係由被告連帶保證而申請貸款,則苟非告訴人與被告事先已取得意思一致,同意以告訴人所貸得款項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於撥款時,轉帳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何需冒險為告訴人連帶保證超過其所得獲清償數額二倍以上之債務,足見本件告訴人應確有同意被告提領其貸得之款項中四百九十六萬元,以清償舊債。(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清償借款事件中所為答辯,關於如何取得告訴人印章,蓋於取款條以辦理轉帳等細節,雖與其於本件偵、審中之辯解稍有不同,然此或因距離貸款當時已逾半年以上之時間,記憶漸趨模糊,致難以就細節為完整之描述,告訴人亦自承其向中小企銀貸款,即係為償還被告錢等語,自不能以上開細微情節之不符,即遽爾推論被告所辯不足採。(三)辦理上開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代書謝服禮雖證稱:辦理登記之證件均係被告交與伊,而非告訴人所交付等語,然亦證述:郭淑玲事先即打電話問銀行設定(抵押權)、私人設定抵押權、買賣過戶各需要什麼證件,二日後,即由被告將前揭證件交付伊據以辦理上開第七五之二地號土地過戶,及上開第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增貸手續,上開第七五之二地號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郭淑玲取回證件,並未表示什麼,伊向郭淑玲表示登記規費、設定(抵押權)及過戶費用,伊為郭淑玲墊繳四萬餘元,郭淑玲當時表示她沒錢等語,郭淑玲當日在庭,對該證人所述並未否認,則郭淑玲曾同意將上開第七五之二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至堪認定。(四)縱如告訴人僅曾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其餘借款等均係告訴人之妻郭淑玲所為,告訴人對其財產之處分均完全不知情屬實,惟夫妻同居共財為國人根深蒂固之觀念,告訴人已坦承係伊將印鑑證明交與郭淑玲,當時並未向郭淑玲表示不可以隨便拿去用,而郭淑玲又持有告訴人上開第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將之交予被告,土地所有權狀係財產權之證明,印鑑證明係身分之證明,郭淑玲又係告訴人之配偶,夫或妻之財產由配偶出面處分或變價,此為社會習見之事,無人會再質疑是否確具授權關係,且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而縱認係由郭淑玲盜賣其夫即告訴人之土地,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印鑑及存摺交與被告提款為實情,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明知郭淑玲未經合法授權,是本案如非告訴人誣告,即係郭淑玲以間接正犯方式觸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具犯罪故意。因認被告所辯無偽造文書、詐欺情事,應可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因屬不能證明,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提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總額具體憑據,卷附二紙本票僅有告訴人之妻郭淑玲之簽名,能否做為告訴人借款之憑據,尚有疑問;被告既稱中小企銀撥款當天告訴人在場,何以不由告訴人自己填寫匯款單及蓋用印鑑,而由被告為之?證人何春乾證稱:伊與告訴人同赴銀行拿不到印章,錢已被領走等語,此係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上開土地移轉過戶,告訴人均未出面,且未訂有私契,本件是否郭淑玲與被告共同盜賣告訴人之土地及盜領存款,原審未予調查,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然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依憑全案卷證資料,判斷被告應無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告訴人及證人郭淑玲之證詞如何前後矛盾、違反常理而不可採信,亦已以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記載引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查告訴人已直承:伊向中小企銀貸款係為還被告錢等情無訛(詳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八十七頁),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因為我們有講好,我先墊……這些我先幫他付,等貸款下來時,錢就還給我,他印章等證件就交給我,等貸款下來就轉入我戶頭」等語(詳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反面、第二二五頁反面),且查被告確係該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以貸款金額清償前欠,被告於前債未獲清償前,豈有同意負新增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責而冒被追償貸款之危險?又按被告於第一審訊問時係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二樓對保,在一樓轉帳時,林志賢有無在場,我不清楚,提單是我寫的,印章是郭淑玲蓋的」(詳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稱:「那一天對保,辦完後,印章即交還,告訴人先離開,他太太跟我在那邊等,辦完後就轉帳了」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被告並未供稱當時告訴人在場,而告訴人亦否認伊知情,則上訴意旨以當時告訴人在場,而未自行填寫提款單及蓋用印章,有違經驗法則,則有誤會。又被告既未否認曾持用告訴人之印章,則證人何春乾所為上開證詞縱屬非虛,既不足以否定告訴人所自承伊貸款即係為還被告錢之事實,亦不足資為被告有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證明,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春乾之上開證言,如何影響於判決主旨,自難認係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原判決理由已敘明縱告訴人個人僅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餘款係告訴人之妻郭淑玲所欠之情屬實,然因郭淑玲是否經告訴人合法授權,被告並無從判斷,則郭淑玲是否涉嫌盜賣告訴人土地或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印章、存摺交被告提款,即屬郭淑玲個人應否負刑責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被告債權總額之證據及質疑被告是否與郭淑玲共犯云云,純係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就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論斷違背法令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執與原審相異之價值判斷,泛指其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