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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乙○○、甲○○盜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林秋水(另案審理)因不滿古捷煌向其催討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乃夥同上訴人乙○○、郭大業(業經判決定讞)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由林秋水邀約古捷煌至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持十七萬元之支票佯稱欲清償借款;再由郭大業、乙○○以快遞名義入內,分由乙○○持藍波刀抵住古捷煌脖子,郭大業持玩具手槍敲擊其頭部,並以預購之童軍繩綑綁其手腳,再以膠帶貼住其眼睛、嘴巴,致使不能抗拒,為免遭識破,另以同一手法佯裝綑綁林秋水。其後乙○○與林秋水在二樓閒聊,郭大業則持玩具手槍帶古捷煌上三樓,除劫取上開支票外,又共同搜括古捷煌身上之現金一萬餘元、照相器材一套、金墜子項鍊一條、手錶一支、前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用卡二張、前台灣省合作金庫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機車鑰匙一支、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等財物,並逼問提款卡密碼。翌日(三十日)上午九時許,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持前台灣省合作金庫提款卡至台北縣蘆洲市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機,輸入密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詐領二萬元及六萬元,又持前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用卡,先後至全虹通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信電話器材行、通天銀樓連續偽造古捷煌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依序詐購行動電話二支及金飾,迨同日中午復持前台灣省合作金庫提款卡至台中市前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利用自動提款設備詐領現金十萬元,郭大業則於當晚持郵局提款卡在台北市○○路某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四千元花用。迄同日二十二時許,古捷煌趁隙掙脫腳上之膠帶,逃至三樓陽台跳下,適遇來尋之胞弟古捷煒,因而脫困。上訴人甲○○明知乙○○強盜古捷煌之財物,仍於同月三十日,在台中市某處支付乙○○六千元租金、六千元押金,承租一間套房,供乙○○居住,將之藏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盜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甲○○藏匿盜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法上之強盜(強劫)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此項要件事實必須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論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稱適法。本件原判決論處乙○○以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刑,並未於事實理由內,就前開事項記載明確,論敍清楚,遽爾論科其強劫罪刑,已嫌失據,無可維持。㈡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相關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亦同時修正公布,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修正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乙○○、甲○○所犯強盜罪及藏匿人犯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原判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科,原非無據。然該條例廢止後,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上訴人等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及未修正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盜匪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