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訴人 馬 忠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詐欺案件,自訴狀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