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

上 訴 人 蔡君偉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君偉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 之業務員,為貪圖保險業績,竟未取得蔡君偉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五日、十月二十三日,在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蔡君偉之署押,連續持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投保人壽保險而加以行使。其中000000000000號要保書投保主契約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及重大疾病豁免保費附約 (本保險於未經同意承保前撤回) ,000000000000號要保書投保主契約一百萬元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二百萬元,000000000000號要保書投保主契約一百萬元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君偉及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蔡君偉發覺,要求甲○○書寫道歉啟事並辦理解約,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辦理解約須有投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始能辦理,被告甲○○因與蔡君明 (自訴人蔡君偉之弟) 夫妻感情已產生裂痕,決定解約領回已繳之保險費,其因心裡只想領回所繳的錢,致未顧及自訴人口述之道歉啟事內容不妥,且被告若未按自訴人之意思寫道歉啟事,勢無法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該紙道歉啟事既係在被告有求於自訴人之情況下作成,當不得以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原判決第五頁) 。但前開道歉啟事記載:﹁本人甲○○因貪圖保險業績,未曾事先取得被保險人蔡君偉同意,私自將蔡君偉偷保意外險一百萬元,事經蔡君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發現,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撤銷該保險,並聲明鄭重道歉……保證不再犯同樣錯誤﹂,經被告與見證人鄭啟連簽名按指印 (見一審卷第三頁) ,被告坦承該道歉啟事係其本人所寫,證人鄭啟連亦證稱自訴人沒有強迫被告,自訴人同意保費由被告領,但需寫道歉啟事等語 (同上卷第八七頁) 。該道歉啟事既記載被告未得自訴人之同意,私自將自訴人偷保意外險一百萬元,稽其內容,已明白顯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刑責,而依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函所示,二件保單解約所能領取之保險費合計為二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 (分別為一七三四九一元、三六三0一元,見原審卷第四

九、五十頁) ,被告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並經營美容院,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與蔡君明夫妻感情又已交惡,縱依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作業規定,辦理解約必須提出投保人之身分證影本,然自訴人之人壽保險係由被告親自經手 (見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 ,已繳之保險費不虞遭自訴人逕行領取,解約似無急迫性,倘被告事先曾得自訴人同意投保,何須為了解約領回二十萬餘元,而出具書面承認涉有偽造文書刑責?又依證人鄭啟連之證述及要保書之記載 (見一審卷第六三、六四、八六頁)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部分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被告若曾徵得自訴人同意,何以不讓自訴人親自簽名,卻違反規定由被告代簽?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為推求剖析明白,逕認該紙道歉啟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謂被告果真是冒名投保,其為掩飾投保之事,因被告當時亦經營美容院,因此儘可將要保人地址寫在美容院,以防自訴人發現,但被告仍寫上自訴人之地址,而蔡君明、蘇玉花 (自訴人之配偶) 為保險受益人,保險事故發生對被告亦無任何利益云云原判決第三頁) 。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書均記載要保人蔡君偉之地址為嘉義市○○○路○○○號 (被告經營之雪中美美容坊地址) ,僅000000000000號要保書 (該保險之保險費係一次繳清,事後無庸再通知繳費) 記載蔡君偉之地址即嘉義市育樂新村二十六號 (見一審卷第六三、

六六、六九頁) ,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已有未洽。且三件要保書中,只有已撤回投保之000000000000號記載受益人為蔡君明、蘇玉花,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書之受益人均只有蔡君明一人,並無蘇玉花。被告既為蔡君明之配偶,對蔡君明之財產依法有繼承權 (參照民法第一一三八條) ,保險事故發生對被告自屬有利益,原判決謂保險事故發生對被告無任何利益,亦有未當。㈢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被告為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倘其為貪圖保險業績,未經自訴人同意,擅以自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不僅該保險契約無效,當事人亦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十三條) ,對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自有生損害之虞。而自訴人為保險契約名義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只有被要求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之可能 (000000000000號要保書係年繳) ,遇有詐取保險給付之特殊狀況,更有生命安全之顧慮,原判決謂縱令投保未得自訴人同意,對於自訴人並不發生任何損害,而保險公司只有收益,亦無損害可言云云,尚有未合。㈣原判決另謂依目前保險業者之慣行作法,要保人於要保書上簽名後,日後若要辦理質押、給付、解約,都應同一筆跡,本案之保險契約既約定由被告繳納保險費,為日後辦理解約手續之方便,並防止解約金被自訴人領走,故自始即由被告代其簽名,洵與保險業之作業常情相合云云。但依證人鄭啟連之證述及要保書之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部分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被告未讓自訴人親自簽名,已違反作業規定在先,且被告即為經辦自訴人投保之業務員,若無被告之協助,自訴人亦難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原判決謂由被告代自訴人簽名,與保險業之作業常情相合,所為之論斷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