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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職員,負責信用部放款業務。因羅文雄、羅碧玉(均另案審理)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起需用大量資金,礙於該農會會員最高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不敷其所需,遂借用人頭,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借貸。其中以張瀞分為人頭借款五千萬元部分,因會員資格不符,經豐原市農會追索此筆借款。羅文雄、羅碧玉即透過游意信(另案審理)介紹游志男充當人頭,改由游志男借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乃被告與羅文雄、羅碧玉,及前豐原市農會總幹事林隆登、放款初審人員林崇煌(均另案審理)、游意信共謀為羅文雄、羅碧玉之不法利益,未經設定抵押權,先由林崇煌於業務上製作之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簽註申請人現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工廠等不實之事項,呈由林隆登核示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准予放款。而被告未將供擔保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亦未經游志男同意,逕於同月二十日轉帳四千九百五十萬元至游志男帳戶內,再由羅文雄、羅碧玉偽造游志男之取款條分四次提領,足以生損害於豐原市農會及游志男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已確定,不容任意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受理本案,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江德千、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葳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陳葳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九頁)。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之前述違法部分,未為糾正,仍予維持,自有可議(倘原審格於現行法制第二審屬事實之覆審制,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條件,無從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但第一審判決既屬違法︿至少訴訟程序違法﹀,非不可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撤銷程序違法之第一審判決,再自為判決,並於理由內敘明)。㈡依卷存之游志男借款申請書記載,本件借款申請人為游志男,申請借款金額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擔保品」欄載明:「土地○○○鄉○○段四六五、五五五之五號……建物中山路三段一五三號……。」所有權人為羅碧玉;「調查意見」欄亦載「⒉該員提供擔保品位於○○鄉○○路○段○○○號(詳見不動產調查表)」(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顯示上開借貸係以游志男為借款人,向豐原市農會借貸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並由羅碧玉提供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其借貸之法律關係當存在於游志男與豐原市農會之間。原判決亦認「豐原市農會當時顯係以擔保放款之方式,辦理告訴人游志男之上開借款,要堪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九行至第七面第一行);而觀之上開借款申請書,復無游志男承擔張瀞分借款債務之約定,故游志男之借款與張瀞分之借款,乃各別不同之借貸法律關係;關於債之清償及追索,兩不相涉。豐原市農會就游志男之借款,自應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得撥付其借款,以符正常貸款程序。至原判決認羅文雄、羅碧玉以游志男充當人頭借款,係欲「抽換」原張瀞分名義之借款(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二行至第四行),如果屬實,亦係羅文雄、羅碧玉以游志男名義借款之動機或目的之問題,並非該借貸契約所合意之內容。游志男既非承擔張瀞分之借款債務,則張瀞分向豐原市農會借貸而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效力自不及於游志男之借款。乃原判決謂游志男之借款「雖未變更登記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或另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效力仍及於本件借款甚明」、「告訴人(游志男)就上開借款之清償自負有法定義務,不因該借款有無抵押權設定之擔保而有區別」(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二行至第十五行),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被告就其經辦之貸款案件,當無不知借款人為何人之可能。原判決另謂羅碧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豐原市農會後,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同年六月及八十三年五月多次變更抵押權之內容,其中張瀞分借款部分亦有多次更換變動之情形,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究有幾人且係何人,僅實際借款之羅文雄、羅碧玉知之,豐原市農會承辦人員難以明確知悉(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六行至八面第第二行),資為被告無罪論據之一,同有違誤。㈢原判決謂被告在豐原市農會係負責放款、收息及撥款業務,已據其供明,且有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豐原市農會「一般放款作業流程」可稽,因認被告並非辦理徵信業務之人員,關於借款申請書「調查竟見」欄記載之內容如何,非其所得置喙(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八行至第九面第十四行)。惟經核卷內資料,似無該「一般放款作業流程」可資稽考;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撰之辯護狀內,對於放款作業流程雖有所說明,但未見提出相關證明佐憑(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二頁),是原判決之理由論敘,顯失所據,亦有可議。究竟被告在豐原市農會擔任何種職務?其業務之具體內容如何?有無經辦或審查貸款程序(包括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徵信調查)之職權?或與有此職權之其他職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事實尚欠明瞭。此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攸關,自應詳查究明,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本件既經發回,倘認被告成立犯罪,則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五號)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宜併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