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陳炳彰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正仔」之男子,購買「正仔」所一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計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洋菸。於支付五十萬元價金後,約定於同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正仔」以小船載運上開私運進口洋菸,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中油儲運站內之前鎮河旁,由上訴人在岸上接運。上訴人遂以一萬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劉昆靈(業經判刑確定),駕駛上訴人所有六K|五0七號大貨車,並以每人五千元之報酬,僱用亦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綽號「大胖」、「忠仔」、「勇仔」等八名不詳姓名男子,協助搬運接駁該洋菸至距岸邊約十餘公尺之劉昆靈所駕駛大貨車上。嗣於搬運大部分走私洋菸至前開大貨車,尚有部分洋菸置於岸邊,該大貨車尚未駛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開洋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復經共犯劉昆靈供陳甚明,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楊東家證稱甚詳,且有前揭走私洋菸扣案可佐。又前開洋菸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其完稅價格,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詳載完稅價格之傳真資料在卷可稽。復闡述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修正「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其第一項「菸、酒、捲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此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行政院上開修正公告,其效力皆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運送上開一次私運進口之洋菸,其完稅價格達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自違反前開規定。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洋菸是否屬一次私運進口之物品,及其完稅價格是否達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尚有疑義。原審未就之詳查究明,即認上訴人成立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部分,原審係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牽連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