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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陳麗敏係男女同居關係,陳麗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設帳戶,供其等於同年七月所合夥經營釣蝦場營業之用。因業務須要,陳麗敏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保管。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麗敏提供其所有台南市○○○街○巷十之十七號房屋及基地,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實際借貸五百萬元,旋清償二百萬元,剩餘三百萬元未還。嗣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未徵得陳麗敏之同意或授權,而以陳麗敏之名義,擅自與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放款之被告乙○○申請追加貸款。乙○○誤認甲○○已得陳麗敏之授權,而予以答應。乃先由甲○○在借款申請書上盜蓋陳麗敏之印章,向該社職員施智明申請借款,再由乙○○在借據二紙上(一為三百萬元還舊欠、一為四百萬元新借款)代簽陳麗敏之署押,甲○○在授信約定書上偽簽陳麗敏之署押,並均由甲○○擅自在該文件上盜蓋陳麗敏印章後,持向該合作社申貸七百萬元。另將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變更為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該合作社不疑有詐,而如數貸予七百萬元(還舊欠後實際貸得四百萬元)。八十七年間因甲○○未按期繳交利息,該合作社聲請查封前開不動產時,陳麗敏始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甲○○於前開時間,擅自以陳麗敏名義,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時,係先與承辦放款業務之乙○○商量。而乙○○為增加業績,明知甲○○未得陳麗敏之同意,竟予以答應。乃與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一起以陳麗敏之名義,偽造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得上揭款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兩者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乙○○係誤認甲○○借貸系爭款項,已事先徵得陳麗敏之同意或授權,始未依規定對陳麗敏辦理對保,而推論乙○○並未與甲○○共犯前揭被訴犯行。然甲○○於偵查中供陳:伊一開始即向乙○○講陳麗敏不知道系爭借款之事(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系爭借款之對保,伊冒陳麗敏之名義簽名。授信約定書之陳麗敏名字為伊所簽,借據上之陳麗敏印文為伊所蓋。並經訊以:「你有無告訴乙○○,你借款未經陳麗敏同意?」答稱:「我有告訴『她』(似為『他』之誤),我簽陳麗敏的名也是在他面前簽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一頁)。則依甲○○偵查中及第一審之前開供述,其於申辦系爭借款之初,似已將陳麗敏不知該借款之事告訴乙○○。甲○○之斯項供述是否為真?其與判斷乙○○是否誤認甲○○借貸系爭款項,已事先徵得陳麗敏之同意或授權,有所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就甲○○之上開供述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有以陳麗敏名義,偽造前揭借款申請書情事,辯稱:該借款申請書上之陳麗敏印文,非陳麗敏之印章所蓋。該印文非伊所蓋,伊亦未於其上簽陳麗敏名字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五一頁)。復據陳麗敏指述:該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並非伊印章所蓋(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又由卷附之前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所蓋「陳麗敏」印文以觀,最前者與後二者明顯不同(見偵查卷第四至六、三五頁)。則甲○○之前揭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其是否有偽造該借款申請書予以行使犯行,尚非無疑。乃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釐清,即謂甲○○亦坦承該部分犯行,而認甲○○有斯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即有未合,要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甲○○於原審主張:伊偽造前揭借款文件,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其中三百萬元係由陳麗敏取得使用;且於數次撥款中,尚有還款該合作社多次;另所貸得款項均撥入陳麗敏在該合作社所開設第一○八七一之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有貸款所生利息,均由該帳戶內撥扣,故並未貸得七百萬元等情。並聲請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調陳麗敏所開設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查明(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其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斷甲○○究竟貸得若干款項非無關聯,而原審就其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甲○○偽造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後,持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貸七百萬元。另將陳麗敏之前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由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變更為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該合作社不疑有詐,而如數貸予七百萬元。又稽之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陳麗敏對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陳麗敏於該民事事件中否認同意將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數額,由六百萬元變更為八百四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五五至六六頁)。則陳麗敏是否同意該抵押權擔保數額之申請變更登記?如陳麗敏未同意該項申請,則於該項變更登記之申辦過程中,甲○○有否偽造陳麗敏名義之申請文件予以行使,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如有,其與甲○○前開有罪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無疑義。原判決未對此詳予審酌論述,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