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因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九七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告訴人即其伯父梁萬吉在該土地上建造豬舍等建物二間,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擬將上開土地出賣於他人,與告訴人雙方協調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以為拆除補償費,詎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僱請他人以挖土機將前揭建物拆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告訴人雖否認被告所辯係經其同意後,始僱用他人拆除情事。惟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偵查時,訊以是否同意拆除,條件是付你六十萬元?答:「是的」等語。並有呈庭之聲請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該聲請調解書(八十七年十二月 日具狀致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載明:因對造人(即被告)央請族親梁寶成等三人出面協調對造人同意支付六十萬元整為土地交換豬舍拆除補償費,迄今一年餘對造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補償費等情甚詳。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初有同意被告拆除,但有附條件,要被告付給我六十萬元。在尚未拆除之前有談過此事,但被告在未給付款項之前,即予拆除云云。另證人李閂於一審審理時亦結證:他(指告訴人)與他兒子在場,均表示十五日後,可以就本件土地上之建物進行拆除(訊以是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告訴人曾答允十五日後等他東西搬完,即可進行拆除?)。徵之社會事實經驗,告訴人倘未同意被告拆除,必無就被告未給付六十萬元一事,聲請調解。是告訴人指其未同意被告拆除;被告辯稱其未允諾告訴人六十萬元拆除補償費,均有所隱飾,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應認告訴人確同意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被告亦應允給付相當之補償費。雖被告於拆除該建物後,未依約給付補償費,應屬民事糾紛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應負毀損罪責。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根據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說明事項於不顧,而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具狀陳述,並請求傳訊於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學良為證,惟原審未予傳喚,復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實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一節。稽之告訴人上開書狀,其所陳述各情,原判決已予審酌,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違背經驗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而原審雖未傳訊被告拆除建物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學良,亦未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欠洽,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