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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民國被 告 甲○○ 男民國

乙○○ 男民國丁○○ 男民國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一一四三○、一四五三○、一八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丁○○傷害及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與乙○○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九年)及論處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丁○○部分,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改判諭知無罪。固均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丙○○、乙○○與已死亡之周煥超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以拳頭、L長型鐵條、木棍及木質板凳毆打許瑋哲,不顧其僅係甫滿十四歲之少年,於長達三個多小時之時間內陸續連番毆打,當可預見會有死亡之結果。迄翌日上午零時許,許瑋哲要求要上廁所,乙○○、丙○○二人乃先行離去返家,之後因許某一直未出來,經周煥超等人合力將廁所門打開,發現其倒在馬桶旁,意識不清,喃喃自語,嗣即死亡等情。並未認定丙○○、乙○○與周煥超主觀上對於該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預見,即其判決理由亦祇說明丙○○、乙○○與周煥超三人,不顧許瑋哲僅係甫滿十四歲之少年,於長達三個多小時之時間內,連番以拳頭、L長型鐵條、木棍、木質板凳予以毆打,其等對於當時許瑋哲之傷勢是否致死,客觀上非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語。然對於其等主觀上就該加重結果是否未預見乙節,則未置一詞予以論述。其對該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未為明確認定,理由內復未加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許瑋哲所受之傷害為「左眼框呈黑青腫脹、頭部右側至左側部有大面積鈍傷、頭皮多處皮下血腫、鼻孔有流血殘跡、上下唇有挫傷、胸部有挫傷、左右胸外側部有大面積挫傷及鈍傷、左右兩側腰部及腹側部有大面積挫傷及鈍傷、右手大拇指指甲被剝離、左右兩手臂外部多處挫傷及鈍傷、右大腿上部大面積挫傷皮下出血、左腳踝內部條狀挫傷」(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記載許瑋哲屍體被發現時,「頭部上身佈滿傷痕,已無生命跡象」,經解剖鑑定結果,證實其「生前遭受多處(頭、臉、四肢、胸腹)之鈍器傷,其中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造成死亡」(見相驗卷第九十六頁)。以許某於案發時係甫滿十四歲之少年(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判決事實認丙○○、乙○○與已死亡之周煥超等人先後以拳頭、L長型鐵條、木棍及木質板凳等物予以毆打,時間自案發當晚八時四十分許至翌日上午零時許。又依卷內之供述資料,丙○○等人係於長達三個多小時時間內,關上饅頭店之鐵門,輪流毆打許某,乙○○於警詢並稱周煥超用木製板凳砸向許瑋哲時,因力道太猛,以致板凳在砸到許某後,又波及在一旁之黃雅珮腳踝,而板凳之後就散掉等語(見一一四三○號偵卷第一三三頁背面)。綜合許瑋哲所受傷害程度、其長時間遭持續毆打凌虐,丙○○、乙○○與周煥超等人,對此稚子輪番施暴及其所施力道之猛等情狀以觀,縱認其無殺害許某之直接故意,是否得認其主觀上對於許某之死亡亦無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殊非無疑。此與丙○○等人主觀上有否殺人間接故意之判斷攸關,自應詳加勾稽審認明白,以期發現真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對之未遑深究,復未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僅以丙○○、乙○○意在教訓許瑋哲,其等多人共同下手,若欲置其死地,當不至於毆打完後,還讓其上廁所諸語,認其無殺人犯意,仍嫌理由不備。㈢、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先謂「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之語。乃認丙○○、乙○○與周煥超等人既有共同傷害許瑋哲之行為,而許某死亡之結果亦係因其傷害行為所造成,該行為與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自應對許瑋哲死亡結果共負全部之責。然嗣於被告甲○○部分,則以其供稱除毆打許瑋哲肚子及以腳踹其臀部外,並未有其他傷害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甲○○對許瑋哲另有其他傷害行為,乃認同為傷害共犯之甲○○對於周煥超等人因傷害致許某死亡之加重結果可不負責。此項理由之論述實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於案發當晚十一時許,已抵案發現場,並基於共同犯意,加入為傷害行為。稍後,於周煥超抵現場,亦以共同犯意,持L長型鐵條、木棍、木質板凳毆打許瑋哲時,其亦始終在場,則以當時情形,就丙○○、乙○○與周煥超言,客觀上既有預見許某將因遭毆打致死之可能,何以同時在場之傷害共犯甲○○卻無之?是原判決理由認甲○○雖有參與毆打許瑋哲,但未有預見其死亡之可能性,乃認其祇成立普通傷害罪,所為採證與論理法則即不無違背。㈣、乙○○於警詢供稱伊與丙○○於案發當晚八時四十分許,到達饅頭店,連某一進店就叫醒丁○○,接著又到店後半部,沒多久許瑋哲跟著連某走出來,到店的前半部,伊聽見連某質問許瑋哲,伊要牽狗到附近逛時,看見連某以拳頭打許某胸部一下,之後伊在外面逛約二十分鐘,走進店內見許某在哭,丁○○質問許某前幾天有否偷看其二姊黃雅珮洗澡,連某則加重語氣問許某到底有沒有,許瑋哲起初回答沒有,之後又改口說偷看了一下,接著丁○○告訴連某說「現在還在營業中,你要問就帶到後面問」……約隔十幾分鐘,丁○○就將鐵捲門放下等語(見一一四三○號偵卷第一三二頁正、背面)。證諸丁○○於警詢亦稱「小胖(指許瑋哲)」走到店前半部,「啼雄(指丙○○)」就開始質問小胖,沒多久就以巴掌打「小胖」後腦杓,講一下打一下,如此反覆動作……「啼雄」突然從店後半部拿一把類似鐵尺之物,趁「小胖」與乙○○講話時,從其手臂打了一下,「小胖」哭了,伊告訴乙○○叫「啼雄」不要在這裡打,沒多久「啼雄」又突然以鐵器打「小胖」,乙○○要伊將鐵捲門放下,伊放了一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九三頁背面、一九四頁),似徵丁○○對於丙○○、乙○○係為許瑋哲偷看其二姊黃雅珮洗澡,而至其饅頭店內欲教訓許某之情,已然知悉,且亦為此參與質問許某。則丁○○既明知連、周二人欲教訓許某,予以傷害,連某並已持鐵器施以毆打,猶告以其店尚在營業,要其將許某帶至後方,並應周某要求將鐵捲門拉下,此能否謂其主觀上與連、周二人無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或無「幫助」之犯意?實非無疑。原審對之未詳予勾稽,仔細審認,徒以丁○○非饅頭店負責人,與許瑋哲無親屬關係,無予保護之義務及黃某係因饅頭店營業關係,乃要求丙○○至店後面處理,應符經驗法則,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是檢察官及丙○○上訴意旨,俱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