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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0、四九六六、五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常業重利及乙○○、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朱○鍊︵原判決論以常業重利罪刑確定︶與朱○鍊︵通緝中︶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新竹市○○○路合資經營○祥木石藝品坊,暗地從事高利貸款及暴力討債之行為,上訴人丙○○為朱○鍊之金主,並參與朱○鍊、朱○鍊高利貸款之行為,張炎基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健德,均屬朱○鍊身旁之小弟,專供朱○鍊、劉○綾二人差遣,從事暴力討債行為,渠等共同恃重利營生為常業。上訴人乙○○為張健德︵另案審理︶之友,上訴人甲○○為乙○○之友;乙○○、甲○○應張健德之邀,共同參與討債行為,並各基於犯意聯絡,或概括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宇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鍊,因亟需資金週轉,遂向朱○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月息三分,並預扣三個月利息計六十三萬元,由朱○鍊付予六百三十七萬元,同時要求朱○鍊開立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作為擔保;另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朱○鍊再向朱○鍊借款二次計一百三十八萬元,亦約定月息三分,並由朱○鍊簽發面額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作為擔保。嗣朱○鍊無力償還,經朱○鍊出面催索,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初,簽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關西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朱○鍊作為清償之用,惟該支票屆期未獲支付,朱○鍊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多次指使朱○鍊帶人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朱○鍊住處,向朱○鍊催討,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由朱○鍊先打電話通知朱○鍊至其所開設之○祥木石藝品坊結算負債總額,再至朱○鍊家中強行將其夫婦帶至前開﹁○祥藝品店﹂內,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同時向朱○鍊聲稱其除欠款八百三十八萬元外,另巧立欠土地款訂○ 及仲介費等共七百六十萬元,要求朱○鍊連同利息一併清償一千九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元,並強行脅迫邱○雄依朱○鍊所寫負債明細表照抄一份帳表交予朱○鍊,並簽立表示﹁願意等劉小姐回來對帳﹂之切結書交付朱○鍊。嗣朱○鍊為償還該借款,乃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朱○鍊持向丙○○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貸得二千萬元後,均由朱○鍊收受。㈡、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朱○鍊需款急用,陸續向朱○鍊、朱○鍊借款,約定月息十分,前後共借一千一百萬元︵含利息為一千四百萬元︶,詎朱○鍊竟要求償還一千七百萬元,朱○鍊不得已,乃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六公頃之土地一筆,以六千萬元之價款出售,以返還其欠款,朱○鍊遂介紹朱○鍊向其購買,然因朱○鍊無資金,致朱○鍊無法取得款項,朱金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指使朱○鍊轉向朱○鍊討債,然亦無所獲。嗣朱○鍊猶持前述土地所有權狀等物繼續向邱、劉二人催討,致其二人均因此傾家蕩產。㈢、八十四年四月間,蘇傳旺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借予蔡根地使用,蔡根地以該等支票為擔保向朱○鍊借款,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該二紙支票屆期不獲支付,朱○鍊向蘇傳旺追索票款,蘇傳旺又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二紙交予朱○鍊,換回上述支票,但仍無力支付利息,乃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朱○鍊,由朱○鍊給付蘇傳旺現金十五萬元,其餘十五萬元充作利息。八十四年七月間,蘇傳旺又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朱○鍊,由朱○鍊交付蘇傳旺現金十萬元,其餘亦皆充利息,朱○鍊並迫使蘇傳旺簽具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借據,由朱○鍊收執。嗣因蘇傳旺無力償還欠款,朱○鍊乃指使朱○鍊令手下張炎基、甲○○、乙○○及張健德四人,多次持蘇傳旺所簽立之借據,向蘇傳旺索討,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至新竹市○○路○○○巷○弄○○○號蘇傳旺住宅,欲強行將蘇傳旺押走,其中張健德並以﹁我們等你到凌晨零點三十分,如果沒有錢就要你好看……我們是靠要債過生活的,如果今天要不到錢,我們就住在你家,你要準備一個房間給我們住﹂等語恫嚇蘇傳旺,令其心中極度畏懼,並限制蘇傳旺之行動自由,禁止其打電話,嗣因鄰人見狀報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派員當場逮捕乙○○、張炎基、甲○○、張健德四人。㈣、八十三年初,彭惠卿因急需用錢,簽發面額共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向朱雲陽調現,詎於取得借款前,朱雲陽竟將前開支票交付朱○鍊,而由朱○鍊持向彭惠卿催討票款,表示不管有無借款,其既持有支票,彭惠卿即須負責云云,致彭惠卿迫於無奈,而與朱○鍊換票,並按月以月息三分、六分、九分不等支付利息,迄八十四年九月間,共已支付高達四百餘萬元之○ 額,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朱○鍊與丙○○二人在﹁○祥藝品店﹂內,強迫彭惠卿簽立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據,並自稱係彭惠卿之債權人,要求支付利息,嗣彭惠卿無力再付息,朱○鍊即指示張健德、乙○○等人騷擾彭惠卿及其家人以強索債務,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強押彭惠卿至﹁○祥藝品店﹂予以毆打,致其左眼結膜下出血及眼瞼皮下瘀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彭惠卿因不堪朱○鍊、丙○○等人之恫嚇、騷擾,而遷居他處。嗣經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分別在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街○○○巷○弄○○○號及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等處搜索,並查獲扣得相關支票、本票、支付命令、借據、存證信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論處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論處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理由亦應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與法令之適用,詳為敘述,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方為適法。按常業重利罪,係以犯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原判決事實欄就如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未明確記載,且於判決理由就如何成立常業重利罪之要件亦未加以說明,不僅記載程式不合,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何況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丙○○係與朱○練、朱○鍊、張炎基及少年張健德共同恃重利營生為常業。但於理由欄卻記載丙○○、朱○鍊、朱○鍊之常業重利為共同正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初,彭惠卿因急需用錢,簽發面額共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向朱雲陽調現,詎於取得借款前,朱雲陽竟將前開支票交付朱○鍊,而由朱○鍊持向彭惠卿催討票款,表示不管有無借款,其既持有支票,彭惠卿即須負責云云,致彭惠卿迫於無奈,而與朱○鍊換票,並按月以月息三分、六分、九分不等支付利息,迄八十四年九月間,共已支付高達四百餘萬元之金額,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朱○鍊與丙○○二人在﹁○祥藝品店﹂內,強迫彭惠卿簽立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據,並自稱係彭惠卿之債權人,要求支付利息,嗣彭惠卿無力再付息,朱○鍊即指示張健德、乙○○等人騷擾彭惠卿及其家人以強索債務,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強押彭惠卿至﹁○祥藝品店﹂予以毆打,致其左眼結膜下出血及眼瞼皮下瘀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彭惠卿因不堪朱○鍊、丙○○等人之恫嚇、騷擾,而遷居他處等情。依此事實,究竟朱○鍊有無要求彭惠卿簽立一千一百萬元借據之權利?彭惠卿有無出具借據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彭惠卿是否因而至不能抗拒?朱○鍊與丙○○強迫彭惠卿簽立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據,進而指示乙○○、張健德以剝奪彭惠卿行動自由為方法,強索款項,是否構成強盜或恐嚇取材之罪名?凡此,俱攸關法律之適用,或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確認定,或應於理由欄詳為敘述,乃原判決竟付諸闕如,或未予調查,非但不足以適用法律,其有關之理由敘述,亦失其依據,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㈢、科刑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資料,必須與所認定之事實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甲○○自始辯稱伊與朱○鍊、朱○鍊、丙○○均不熟識,未曾受張健德之邀,參與向蘇傳旺索債,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十一時五十分許,突接獲乙○○呼叫電話,而與張炎基至蘇傳旺住處,事先不知彼等至蘇傳旺住處之原因,且約隔十分鐘,警員即來,其間並無對蘇傳旺為恐嚇、妨害行動自由情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警訊筆錄︶。核與張炎基所稱︵見少連偵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及張健德供述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九時許與乙○○一起至蘇傳旺家,張炎基與甲○○是於當晚十一時五十分才到等情︵見少連偵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及乙○○所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則甲○○於到達蘇傳旺住處,既僅過約十分鐘警員即趕至,甲○○事先是否知情?其於到達蘇傳旺住處,有無參與對蘇傳旺為恐嚇、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仍非無疑。原審未究明真相,遽認蘇傳旺無力償還欠款,朱○鍊乃指使朱○鍊令手下張炎基、甲○○與乙○○及張健德,多次持蘇傳旺所簽立之借據,向蘇傳旺索討,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同至新竹市○○路○○○巷○弄○○○號蘇傳旺住宅,欲強行將蘇傳旺押走等情,與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何況蘇傳旺於警訊亦稱﹁我並無受暴力、脅迫或恐嚇,他們到我家是來催討債務,並沒恐嚇我……乙○○並沒有說﹃如果沒有錢,就要你好看……不讓你打電話……強行要我坐他們的車子﹄之話語,但乙○○與張健德的說話口氣很不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乙○○、甲○○之供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主文所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與丙○○、乙○○、甲○○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