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更名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加重和誘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書並未論及和誘罪部分(僅起訴強制性交罪),惟與起訴論罪之㈡、㈢部分,既有連續犯關係,原判決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究,自無不合,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上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亦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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