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賴銀棟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其中二百四十餘萬元係持利用人頭開設之泰永企業有限公司陳瑞生,及凱商股份有限公司許寶絨名義支票調借,嗣支票陸續到期均遭退票,經催討仍無法返還,賴某乃承諾將其自許俊達處移轉取得之所得稅退款權利讓與,由上訴人領取,以抵償借款,並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之辦公室內,將已蓋妥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李文彬印鑑章之空白申請書與委託書交由上訴人領取隆發公司之退稅款,上訴人係收取賴銀棟清償之借款,本件係為民事之債權債務糾紛,上訴人並無任何刑責。㈡、由許俊達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簽訂隆發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觀之,許俊達並非本件退稅款之所有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並無告訴權,其告訴自非適法。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隆發公司及負責人李文彬之印章究由何人持有保管,賴銀棟前後所供,頗不一致。而依卷內資料,賴銀棟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仍使用上開印鑑章辦理隆發公司撤銷登記。另隆發公司自賴銀棟入監服刑後,即未再繼續營業,上訴人亦未再為其辦理外帳事務,自無使用印章,足徵印章係由賴銀棟保管。上訴人既未保管上開印章,自無盜用行為,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賴銀棟何時交付印章予上訴人保管之情形下,一面說明賴銀棟供稱印章係七十九年九月間委託上訴人辦理公司停照時,託會計小姐拿給上訴人云云並不可信,竟又空言說明「並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未受託而持有公司大、小章」,判決理由矛盾。㈣、賴銀棟以他人名義支票八張向上訴人調借現款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判決亦說明賴銀棟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乃其於上訴人催討時,因有隆發公司之退稅款可申請之情況下,決定先還上訴人債務,而以其持有之隆發公司印章,蓋於退稅申請書及委託書,交上訴人領取抵帳,原判決竟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賴銀棟同意以系爭退稅款抵帳,並交付蓋妥印章之空白委託書、申請書予上訴人」,上開論斷顯違常情。㈤、賴銀棟品性不良,所為證言不能採信。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利用賴銀棟因案在押,盜用隆發公司章及名義負責人李文彬之印章,偽造隆發公司之退稅款申請書及委託書等情,並未說明犯罪時間何以認係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理由,依原判決有關「賴銀棟雖證稱印章是七十九年九月間委託被告(上訴人)辦理公司停照時,託會計小姐拿給被告的,會計小姐姓賴等語。於本院(原審)傳訊會計小姐賴美蓮到庭證稱:未受賴銀棟指示印章交給被告甲○○,顯見賴銀棟之證詞不可信。」,及「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未受託而持有公司之大、小章」之說明,似即認定七十九年九月交付印章予上訴人,若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有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未予查明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有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持隆發公司之退稅款申請書及委託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申領得該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款之事實,證人許俊達、賴銀棟、李文彬等之證言,卷附隆發公司股權變更契約書、股權轉讓契約書、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簿、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非擴大書面審查電子作業處理案件、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㈣,徒以賴銀棟曾積欠其債款,無法清償,遂將隆發公司退稅款之權利轉讓,並交付已蓋妥印章之空白申請書及委託書為由,主張其領取隆發公司之退稅款,係收取債權,並無刑責;上訴意旨㈢,則謂其並未保管隆發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無法盜用云云,皆係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並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刑法上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俱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原得不待告訴人之告訴,依職權逕行予以訴追。故不論許俊達是否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但其向檢察官所為之告訴或告發,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予以實體判決,於法即無不合。另上訴意旨所引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係指自訴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㈡、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已坦認隆發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款係由其持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前往領取之事實,核與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七二0八四七五號函稱:該退稅款由「該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派甲○○持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來局領取」等語相符合,原審因認上訴人持有隆發公司及負責人李文彬之印章,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至原判決有關「並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未受託而持有公司大小章」之敘述,乃針對賴銀棟所稱:印章是七十九年九月間委託上訴人辦理公司停照時,託由會計小姐拿給上訴人云云予以指駁後,說明賴銀棟之上開證言雖非真實,但仍不能因此即指上訴人並未持有公司大、小章,就其全部論述觀之,並無矛盾。㈢、本件待證事實厥在上訴人有無未經賴銀棟之同意,盜用隆發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用以偽造退稅款申請書及委託書,向台北市國稅局冒領隆發公司之退稅款,至賴銀棟是否積欠上訴人債款,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不能以賴銀棟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即謂其必然同意以本件退稅款抵償,並交付上訴人已蓋妥印章之空白申請書及委託書,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認定及說明,與常情有違。㈣、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證人之資格,並未設有限制,證人縱屬品性不良,所為證言仍非不得採信。本件證人賴銀棟縱然品性欠佳,但原審本於調查所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自屬適法之行使職權。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判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執賴銀棟品性不良,即謂其證言不足採信,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與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無關者,因其並非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即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而犯罪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亦與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及故意、過失等論罪科刑或法律適用之事項無關,從而原判決事實欄有關犯罪時間「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部分之記載,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亦難指係判決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既已坦認有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曾持隆發公司之退稅款申請書及委託書向台北市國稅局申領得該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款之事實,而依卷附該退稅款申請書,其記載之製作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委託領取退稅款之委託書記載之製作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另台北市國稅局前開八八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七二0八四七五號函亦指明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領取隆發公司之退稅款,上開證據已足為上訴人犯罪時間係「八十年十一月間」之明證。原審援引上開證據資料為判決基礎,其對上訴人之犯罪時間自已予以論述,僅其說明尚非明晰而已。至原判決有關賴銀棟所稱印章是七十九年九月間上訴人辦理公司停照時,託由會計小姐拿給上訴人的云云,雖不可信,但所稱「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上訴人)未受託而持有公司之大、小章」之論述,並非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九月既如前述,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牽連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及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