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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分別係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威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威俐公司) 之負責人、經理及股東兼工程師,民國七十九年間,自訴人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昶公司) 擬將其營運中之多點式點焊機IC數值同步控制器改良為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乃提供研發費用及零件費,委由威俐公司研發相關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之製作、檢測、建檔等工作,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威俐公司於完成受委託開發微電腦點焊控制器後,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相關電路圖交付予龍昶公司,龍昶公司乃於八十一年間,就上開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之控制改良及其相關電路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並取得新型七五六一六號專利,再製成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公開上市銷售。詎乙○○等三人明知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彼等為出資人龍昶公司完成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應由龍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先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由甲○○重製前開附表

一、二所示屬龍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抄襲自該附表一、二之電腦程式,逕行持向內政部申請登記著作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簿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 (執照號碼一0七六四七、一0七六

四八、一七五九四號) ,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著作權登記之正確性及龍昶公司。繼於八十一年間,將前開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而屬龍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相關SRC觸發電路圖 (即龍昶公司專利案第十五、十六之電路圖) ,委由不知情之廠商製成PC板,組裝製成﹁PULSE1604|S﹂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多部,並印製廣告目錄、報價單及空白買賣契約書,自八十二年間起,以每部新台幣數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暘盛公司、樹佳公司等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警在威俐公司查扣﹁PULSE1604|S﹂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一部,廣告目錄二千餘張、空白買賣契約書二份、報價單二份及電路板三塊等情 (甲○○所涉竊取龍昶公司所有電路板部分,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乙○○、丙○○、甲○○所涉違反專利法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乙○○、丙○○、甲○○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及龍昶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圓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乙○○、丙○○、甲○○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之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但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結果,為二百二十二日 (未滿一日之餘數不計) ,已逾六個月之日數,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一審判決不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竟依同條第二項諭知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以另案即上訴人等違反專利法等案件所查扣之證物,有載明客戶為暘盛公司、南吉公司之報價單,證人即暘盛公司負責人林志輝、樹佳公司總經理廖錫福證述向上訴人等購買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及上開公司所購得之產品,其電腦監視器開機時顯示威俐公司多功能點焊控制系統及該公司地址、電話等畫面之照片,認定上訴人等已將﹁PULSE1604|S﹂產品公開量產銷售 (原判決第八頁) 。但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從未販售﹁PULSE1604|S﹂予任何人,售予暘盛公司者係二套電力控制系統,商品代號為﹁ECM|1000﹂,售予樹佳公司者係多功能點焊控制系統,商品代號為﹁1004|M﹂,與被查扣之﹁PULSE1604|S﹂雖均為供點焊控制之用,但電腦程式均不相同,﹁PULSE1604|S﹂無電腦監視器,每台之報價為新台幣 (下同) 一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元,﹁ECM|1000﹂之電腦監視器開機時顯示﹁威俐公司電力控制管理系統SUPER POWER ECM|1000﹂,每台之報價為八十五萬五千元,﹁1004|M﹂之電腦監視器開機時顯示﹁威俐公司CNC/SPOT多功能點焊控制系統SUPER SPOT 1004|M﹂,每台之報價為四十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電腦監視器顯示之畫面及訊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原審卷㈠第一0三、一0四、一一一至一一八頁) 。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審酌論列,難謂適法。㈢龍昶公司前對甲○○提起確認著作權存在之訴,固經法院判決確認龍昶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存在確定,但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司法院函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 (為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一) 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各一件,指稱若非一定之程式指令之組合而足使電腦產生一定之作用者,根本欠缺被保護之要件,而不能成為著作權法所謂之電腦程式著作,自訴人龍昶公司謂其擁有著作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經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後發現,共產生四十三個語法錯誤,表示該程式無法執行,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七頁) 。卷查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委託人所委託本所鑑定其根據程式設計人員所提供之組譯後可讀程式 (附件一) 所輸入之電腦原始程式 (Sour code)在經日本三菱公司之組譯程式 (ASM45.EXE)組譯後,所得之組譯後可讀程式(TT.PRN)共產生有四十三個語法錯誤,表示該目的程式(TEST>HEX)無法執行﹂等語,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在本案訴訟中究不失為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於法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第三項就上訴人甲○○被訴侵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