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上 訴 人 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三一、四一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夫妻,與黃瓅五(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偽造金門高粱酒、大陸酒類販售牟利,由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初提供偽造所需之紙箱、紙盒、標籤、空瓶、原料用高粱酒及私釀酒等交付黃瓅五偽造、分裝,每瓶由乙○○支付黃瓅五工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由黃瓅五於同年九月十日承租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三之十一號作為偽造金門高粱酒類之場所;乙○○又將於不詳時地偽造金門酒廠監封章一枚及紙箱、紙盒、標籤、銷售憑證之特種文書等物,與原料用之省產○‧三公升高粱酒及私釀酒等運至上開承租處所內。黃瓅五即自同年十月初起,以二箱省產○‧三公升高粱酒加入一桶二十公升私釀酒之比例混和,再分裝入○‧七五公升金門特級高粱酒或○‧六公升金門特級高粱酒、金門紀念酒、精選金門高粱酒之空瓶內,貼上偽造標籤、封膜等,意圖欺騙他人,而在前開酒類中使用相同金門酒廠註冊商標之圖樣,偽製成金門酒廠所出品之酒類後裝箱,並在箱上加蓋金門酒廠監封章,裝箱完成後,或陳列於乙○○、甲○○經營之雜貨店,由甲○○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或由乙○○定時前往載運至超市、酒家以真品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飲用,使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以市價買受,足生損害於公賣機關對於出廠酒類品質之信用及不知情消費者之權益,並以此收入作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係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與甲○○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偽造金門高粱酒所使用之金門酒廠監封章、金門酒廠檢驗章等物,而上開偽造之監封章、檢驗章、日期章一經加蓋於成品之上,即證明該成品已於日期章所示之日期經金門酒廠監封、檢驗完畢,均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之性質。原判決認「被告……並使用偽造之印章、戳記加蓋於偽造之金門酒類商標上,並表示業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之所為,則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甲○○偽製金門酒廠酒類裝箱後「或陳列於……乙○○、甲○○夫婦經營之雜貨店,由甲○○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或由乙○○定時前往載運至超市、酒家以真品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飲用,……以此收入作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理由欄除引上訴人甲○○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用以餽贈客戶的,伊不知道係偽酒」、「酒是我要送人的,不是我先生要送的」(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第八頁第八行)外,並未敘明認定常業詐欺所憑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犯罪事實僅認定偽酒之混合分裝由黃瓅五負責,偽造所需紙箱、紙盒、標籤、空瓶、原料用高粱酒、私釀酒、偽造之監封章、檢驗章、日期章、及銷售憑證均由乙○○負責,並未認定甲○○參與此部分之犯罪實施,似認上訴人甲○○為共謀共同正犯,然於理由欄卻又載「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相互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⒈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偽造之孔府宴酒、偽造貴州醇酒、偽造瀘州醇酒、偽造酒鬼酒、偽造廈門高粱酒究係依據何種證據資料認定為偽造之假酒?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九一)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二、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