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丁○○
乙○○徐志堅甲○○被 告 丙○○
戊○○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文書及貪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偽造文書(上訴人徐志堅、丁○○、甲○○、乙○○等自訴被告丙○○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徐志堅、丁○○、甲○○、乙○○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自己名義所立具之切結書(切結: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十九、三十地號土地,確係被告丙○○所有,因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已進入司法程序,願於訴訟完成後,將前開土地權狀檢附等語)一紙、記載被告丙○○自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止,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自訴人等與被告丙○○間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六號返還所有物民事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及參酌被告丙○○辯稱:因其欲領取徵收所補償之抵價地,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並與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惟自訴人徐志堅、丁○○、甲○○、乙○○等不願負擔終止租約必須償付佃農之補償費用,亦不願交出所有權狀,伊為順利取得抵價地,才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訟,嗣再以自己之名義出具切結書,以順利換取抵價地云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因認被告丙○○既持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而就該土地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完全合法,且被告丙○○所為切結書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顯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以論斷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自訴人等雖聲請命被告丙○○提出本案之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之相關資料,惟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查時均稱:無自訴人等所稱之資料等語,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命被告丙○○提出自訴人等所述資料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虛以他人名義,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要件,若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雖記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仍不能以本罪相繩。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丙○○自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止,為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十九、三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所立之切結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自己之名義所製作,且當時所為切結書之內容既無不實,顯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執己見,主張被告丙○○既非真正所有權人,其未依誠信原則立據,即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被告丙○○之切結書內容並無不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被告丙○○將非其所有之信託財產具結確係其所有,即符合偽造文書之要件,原審未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區徵收案」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書及附繳證件之全部相關資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丙○○被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普通侵占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二、貪污(上訴人徐志堅自訴被告戊○○貪污)部分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戊○○被訴貪污等罪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徐志堅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敘明:(一)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之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賄賂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祗屬間接被害,個人不得提起自訴。自訴意旨指被告戊○○擔任公務員期間就職務監督之事項,幫助被告丙○○侵占牟利,且疑收受賄賂,自訴人徐志堅所指述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除共同或幫助侵占外,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賄賂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而前揭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其刑度均較侵占罪為重,且係侵害公務公正廉潔之犯罪,個人非直接被害人,縱有被害,亦係間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提起自訴,而該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又係自訴犯罪事實中較重之罪,自訴人徐志堅就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二)自訴人徐志堅上訴意旨雖以其上訴係在求原審承辦法官通知協助本自訴案之檢察官依職權另行偵查,台北縣政府所屬地政局之公務員包括被告戊○○及被告丙○○間是否另有涉嫌不法,該部分並非自訴事實云云。惟依自訴人徐志堅所述之事實,如被告戊○○成立收受賄賂罪,因屬裁判上不可分之同一案件,無從分割,且該部分亦係較重之罪,自訴人徐志堅就被告戊○○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其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係屬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原判決已載明自訴人徐志堅就被告戊○○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而維持原審所為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判決,就自訴人徐志堅所提主張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之各項證據,尚未就實體上予以審酌,且自訴人徐志堅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均係證明被告戊○○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之理由。至原判決理由三係說明:「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其本意在求原審通知協助本自訴案之檢察官依職權另行偵查,台北縣政府所屬地政局之公務員『包括前局長戊○○』與丙○○間是否另有涉嫌不法,該部分並非自訴事實云云,惟基於裁判上一罪單一性不可分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無從分割」之理由。並未認定自訴人徐志堅係重行起訴,且已就自訴人徐志堅主張之事實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並無自訴人所指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狀僅指被告戊○○有故意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審就被告戊○○明顯幫助被告丙○○之情事,未予判決,又誤認自訴人上訴之意旨在求原審通知檢察官依職權另行偵查,認係不得自訴之案件,而一併予以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情形,且未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區徵收案」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書及附繳證件之全部相關資料,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北縣政府辦理台北縣板橋市○○段○○段○○○號發給抵價地之有關清冊,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未審究被告丙○○所立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及被告戊○○幫助被告丙○○取得抵價地權狀之事實,原判決仍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均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專執己見而為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僅就被告丙○○部分進行審理及辯論,並未就被告戊○○部分進行審理,有原審指定審理期日之審理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二、二0九頁),從而原審以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未再指定辯論期日,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維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貪污(含牽連之幫助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普通侵占及背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關於被訴於五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