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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四、一七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因涉嫌偽造貨幣罪,經檢察官率同警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晚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國父紀念館大門前查獲,翌日中午十二時許,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搜索上訴人所有YX|○五四○號自用小客車,在車頂裂縫處起出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六張,已詳載於警訊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偵卷第一頁,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六六九七號卷第三頁正反面),依上說明,該次之搜索自屬合法。其取得之物證,原判決採為斷罪資料,並無違證據法則。再搜索起獲前述偽鈔時,並未錄影,既經承辦警員李龍水於原審陳述明確,自無從調閱該錄影帶。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