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0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一六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㈠以黃新硎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點收陳葵仙遺留之物品後,曾出具書函表示全權委託黃陳英處理,甲○○所辯因黃陳英出示授權書,其認黃陳英有處理權限尚非無據,甲○○陪同黃陳英或由黃陳英授權處理,難謂與黃陳英有犯意之聯絡,因而為甲○○有利之認定。但據告訴人李德容、黃益民一再指訴,黃新硎出具上開書函後即親筆將該書函作廢,案外人梁學基乃將置放陳葵仙物品之行李箱交予黃新硎,黃新硎再轉交其子黃斯鴻保管,嗣甲○○與黃陳英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黃斯鴻處取走該行李箱,甲○○應知其內並無黃新硎之授權書,而黃新硎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因發覺黃陳英圖冒領退職金而偽造文書,乃函當時之國民大會秘書處指黃陳英搶奪印鑑等,並於同年七月親筆書立遺囑等情,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黃斯鴻告訴甲○○及黃陳英二人涉犯搶奪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黃新硎之書函及遺囑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袋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聲請暨告訴並調查證據狀內所附證據三、九、十︶。則黃新硎於上揭搶奪案件偵查期間已表明未授權黃陳英,上開證據似不利於甲○○,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㈡、㈢係依黃陳英提出之黃新硎授權書、印鑑證明書,且戶籍謄本上記載陳葵仙僅有黃陳英及黃新硎二位繼承人,認丙○○因而受託製作黃陳英及黃新硎就陳葵仙財產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復將分配予黃陳英之不動產連同黃新硎之部分不動產一併出賣予乙○○,乙○○予以買受並已付清價款,難認乙○○及丙○○與黃陳英間有犯意之聯絡,因而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黃新硎所出具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均為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且筆跡似與遺產分配協議書相同,據丙○○供稱應係同時由其所製作,僅遺產分配協議書倒填日期為陳葵仙死亡之日而已。如果無訛,能否僅因黃陳英持有黃新硎之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即認黃新硎確有將陳葵仙全部不動產分配予黃陳英,且將己有之大部分不動產同時出售之意?事關鉅額遺產及財產之繼承與買賣,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又乙○○係建設公司董事,丙○○為職業代書,竟於黃新硎未出面情形下,同時製作授權書、遺產分配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所為是否合於交易常情?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交易之過程,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乙○○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亦經由黃陳英出具黃新硎之授權書而買受黃新硎所有中和市南勢角外南勢角小段二七二之二三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及四三八之三號房屋,告訴人等主張苟有買賣,何以乙○○竟仍任由黃斯鴻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將上開四三八號店舖繼續出租予張憲章,而續收租金,足見乙○○有隱瞞買賣之事實云云,而證人張憲章於原審亦證稱,訂約及續租一年均由黃斯鴻出面。從而買賣時該一樓房屋確有第三人承租,果有買賣之事實,乙○○於買受後,何以任令黃斯鴻處理上開一樓房屋,並續收租金?原審未予究明,徒以租約係由黃斯鴻處理,黃新硎並不知情為由,認難以此究責於被告等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等三人被訴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