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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丁 ○ ○

己 ○ ○戊○○○辛○○○原名

丙 ○ ○

甲 ○ ○

庚 ○ ○右一上訴人選任辯護人 林 春 華律師右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三九四、二四六三、二四七三、二八0二、二九

五二、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著作權法、洗錢部分及丁○○、己○○、庚○○、辛○○○、戊○○○、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違反著作權法、洗錢部分及上訴人丁○○、己○○、庚○○、辛○○○(原判決誤載為蔡陳美華)、戊○○○、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以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原判決附件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及附件七所示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元,丁○○帳戶(鳳山郵局、花蓮一信共計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均沒收;又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八所示帳戶之金額共計叁仟貳佰拾肆萬柒仟壹佰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論上訴人丁○○、己○○、庚○○、戊○○○、辛○○○、甲○○等人以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各判處丁○○、己○○有期徒刑叁年,庚○○、戊○○○、辛○○○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甲○○緩刑叁年。扣案如原判決附件

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及附件七所示現金壹佰壹拾柒萬元,丁○○帳戶(鳳山郵局、花蓮一信共計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均沒收。論丙○○以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如原判決附件八所示帳戶之金額共計叁仟貳佰拾肆萬柒仟壹佰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又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夥同其妻即上訴人丁○○、庚○○、戊○○○(丁○○之母)、己○○(丁○○之遠親)、辛○○○(丁○○之遠親;己○○之婆婆)、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營KISS公司,製作KISS音樂特刊,未經授權竟擅自重製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發售享有著作權之時尚流行國內外著名歌曲,並標榜「原曲原唱原音」為販售重點,從事販賣盜版錄音帶,致使黃雅玲、林憶芸、劉昆憲、古秀玲等人客戶,誤信所售者為原版錄音帶,而陷於錯誤,不疑有詐,出資郵購KISS公司所販售之盜版錄音帶,並以之為常業等情。惟於理由欄一、㈥僅敘明上訴人「乙○○雖拒絕供出貨源,諉稱係以每捲七十元向「小蔡」購買云云,但該被告無從提出資金以為證明,又無進貨憑證,再參酌前項所述,訂購之數量甚為龐大,有三萬零三百張者,有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張者,而KISS音樂樂刊目錄亦有三百九十四本之多,會員名冊高達八百四十五張,並非一般零售販賣者僅有存貨數十張或數百張者可比,足證上訴人乙○○係與他人共同重製著作物而分擔銷售盜版物之行為,其為共同正犯,至為明顯」等旨,並未具體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乙○○有擅自重製有著作權錄音帶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且依上開判決理由似認上訴人乙○○係與「他人」共同重製著作物而「分擔」銷售盜版物之行為,如果非虛,該「他人」是否為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一?其為何人?原判決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致該部分事實尚欠明瞭,且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如僅敘明係上訴人乙○○與「他人」共同重製著作物而「分擔」銷售盜版分擔銷售盜版物,則原判決所認定與上訴人乙○○為共犯之其他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丁○○、己○○、庚○○、戊○○○、辛○○○、甲○○等人,究與上訴人乙○○為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渠等係應負擅自重製或銷售非法錄音帶之責?原判決理由亦未詳予釐清敘明;就其認定上訴人等人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犯行部分,亦未敘明其據以認定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判決理由二、敘明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惟就是項事實,未於判決事實中載明,致判決理由失其附麗,尤非適法。(二)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警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在花蓮市○○街○○號扣押得如原判決附件七之物(原判決第八頁第五、六行);理由欄並載明其中扣得之現金為一百十七萬七千元(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十三行)。惟依卷附之扣押筆錄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上開所扣得之現金數額應為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元(詳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一四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卷第二十七頁扣押物品清單),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且原判決主文又諭知「附件七所示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沒收」,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亦殊,並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憑據,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之。原判決就其附件四、五、六、七、八所列之物,係屬何人所有,並未於事實欄內為具體之認定,而於理由欄內雖記載「附件四、五所示之物品係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查扣之物,而附件六所示係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查扣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件七所示丁○○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之一帳戶(餘額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丁○○坦承是伊開戶而由乙○○所使用,堪信為乙○○犯罪所得,及丁○○高雄鳳山郵局二十三支局一二四五八九之五帳戶(餘額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與被查扣之現金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亦為乙○○犯罪之所得,均應沒收」等旨,惟就其中附件七所列丁○○、乙○○、林秀蓮、林文松、林文川、林麗君、丙○○等人及破損存摺共十九本、丙○○身分證一枚、乙○○等人名義之印章共二十二顆何以宣告沒收,並未敘明理由,已有違誤,且存摺僅為金融業者印發給存款人之存款證明文件,身分證則為內政部發給國民之身分證明文件,除非證明其為偽造者,是否宜予沒收,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上開各該存摺內所顯示之存款餘額,是否須併同各該存摺沒收?如無須沒收,各該存摺於本案之關連為何?其用途為何?原判決均未釐清,即併予諭知沒收,同有違誤。又如原判決附件六之後所列之印章十一枚,是否為附件六之一部分?其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係為何?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隻字未提,尤嫌未當。(四)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丙○○之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內存款計二千三百二十九萬元,係上訴人乙○○將原先所獲之不法所得,分以林麗君等名義藏匿在各該人帳戶之定存單提前解約,分別存回林麗君等各自帳戶中後,再齊領出改存入林麗君帳戶,又將款項由林麗君帳戶悉數領出,改存入甫開戶丙○○上開帳戶裡,以圖隱匿該筆不法所得等情。因認上訴人乙○○及丙○○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如果無誤,則藏匿於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予以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原判決附件八所示丙○○上開帳戶內存款為二千八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二千三百二十九萬元已有不一,有事實及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判決附件八除列有丙○○之帳戶外,其餘己○○等八人帳戶及其內所示金額與上訴人乙○○、丙○○洗錢犯行間之關係為何?原判決事實未予載明,理由逕認係洗錢帳戶,均併諭知沒收,致使判決理由失所附麗。又按刑法上就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乃指該之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無法沒收之慮,僅諭知以財產抵償即可。本件原判決認應沒收之物為「扣案如附件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及附件七所示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丁○○帳戶(鳳山郵局、花蓮一信共計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均沒收」、「附件八所示帳戶之金額共計叁仟貳佰拾肆萬柒仟壹佰拾伍元沒收」,宣告沒收者既係現金(新台幣),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原判決竟於判決竟於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自難謂無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違反著作權法、洗錢部分;丁○○、己○○、庚○○、辛○○○、戊○○○、丙○○、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就原判決論處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就該部分上訴第三審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