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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右上訴人因乙○○○(即蕭麗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偽造文書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宣告偽造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更名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未經自訴人乙○○○(即蕭麗娟)之同意,持置於家中之自訴人印章,以自訴人為委任人,伊為受委任人,製作自訴人委任伊代為申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一份,再製作以伊為申請人、自訴人為當事人,而申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持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爾後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製作自訴人名義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自訴人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八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一房屋更名為伊所有,並經該地政事務所在上開房地之登記簿將所有權人變更為伊名義,事後因自訴人爭執,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有寫答應將上開房地追加自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字據,惟迄今尚未辦理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自訴人指訴之情節。復有偽造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更名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乙○○○印鑑證明、上訴人書立答應追加自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字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及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僅係信託登記為自訴人名義,斯時自訴人並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足以購屋,上開房地實質為伊所有;且上開房地多次向銀行等借貸辦理抵押對保等手續,自訴人均予配合,自訴人亦明瞭此情;復依七十四年修正前親屬法規定,房地係屬伊所有,伊將房地變為自己名義,對自訴人不生損害,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伊寫右開答應追加自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字據,係為夫妻感情和好才寫,後來自訴人一直睡沙發不與伊同房(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離婚),且一直寫黑函攻擊伊,伊才沒辦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承認為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所書寫之字據已載明:「原蕭麗娟土地所有權狀於去年()變更為夫名甲○○,本人(甲○○)答應於八十一年六月底前將土地所有權狀追加妻名蕭麗娟,如在八十一年七月底仍未辦妥,則將更名為妻名蕭麗娟及法院公訴」,有上開字據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夫妻感情自七十六年間起已不好,書寫上開字據係自訴人發現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已非其名義,一直抗議才書寫等情。復有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書寫因毆打自訴人成重傷,誠心悔過,決不再犯,與羅秀美小姐密切來往致使夫妻失和願彼此斷絕來往之悔過切結證明及自訴人曾告訴上訴人、羅秀美通姦罪,經自訴人撤回告訴,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偵字第三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與自訴人雙方感情自七十六年起確已不好,如上開房地於購買時係全由上訴人所出資,而自訴人並未出資,上訴人於更名後被自訴人發現而抗議,上訴人於雙方感情已不和之情況下,衡情又豈願將自己獨資購買之房地所有權人追加自訴人之名義?足證上開房地購買時,自訴人確有出資。上訴人所辯:上開房地係其獨資購買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上開房地購買後,雖自訴人曾多次配合貸款,但不能據此證明自訴人未曾出資購買,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所稱:「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係指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已有爭執,行為人不顧其反對,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本件自訴人對於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名義更名為上訴人所有,既有爭執,揆之上開說明,不論該房地係上訴人獨資購買,或與自訴人合資購買,上訴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該房地更名為其所有,即應負偽造文書罪責。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其所為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不應令負偽造文書罪責云云,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餘較輕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