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結識經營古董、字畫、玉石生意,而妻女早於七十年間即赴美定居之鄭中邦,並經鄭中邦收為義女,甲○○隨即居住於鄭中邦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屋)內,而鄭中邦則於八十二年間亦遷入上開房屋與甲○○同住。嗣八十二年間,鄭中邦罹患胃腺癌,甲○○竟萌圖謀鄭中邦財產之意,利用其與鄭中邦共住之機會,與上訴人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不詳地點,由甲○○盜用鄭中邦之印章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下,並偽簽鄭中邦之署押於其上,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由乙○○填寫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借據,於借款人欄下偽簽鄭中邦之署押,並盜用鄭中邦之印章蓋於其上,表明鄭中邦向乙○○借款七百萬元,又由甲○○偽簽鄭中邦之署押,出具如原判決附表三授權乙○○可將系爭中正路房屋及基地持以設定抵押權之授權書一紙,再由乙○○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立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鄭中邦之印文於其上。嗣鄭中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病逝於前開中正路家中,乙○○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持前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經其變造發給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五之印鑑證明書一紙,及經變造之鄭中邦國民身分證影本(將住遷註記設於前揭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地址塗去後影印)二份,持向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偽已得鄭中邦之授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委任關係欄中填寫由其代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之申請,而在備註欄、申請人欄盜蓋鄭中邦之印文於其上,使不知情之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鄭中邦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嗣乙○○即持前開文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中正路房地,經取得該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後,旋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迨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同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上址查封鄭中邦之不動產時,乙○○明知其本人並未居住於該處,竟向承辦查封事務之法院書記官偽稱因債務人鄭中邦積欠其款項未清償,故將該房屋交予其居住,現該屋由其居住使用中等語,致承辦之書記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載之查封筆錄,並使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拍賣公告中誤載系爭中正路房屋由債權人占有中,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致生損害於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拍賣系爭房地條件記載之正確性,及鄭中邦之繼承人、房地拍定人之權益。嗣於拍賣程序進行中,乙○○及甲○○二人為防止他人應買系爭房地,以期能以低價承受該不動產,竟又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偽填內容為甲○○自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承租該屋使用,及鄭中邦同意徐女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無償使用該屋之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租賃契約書一份,復盜用鄭中邦之印章蓋於該契約書上,並偽簽鄭中邦之署押後,再由乙○○以甲○○名義撰寫其對該房屋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之陳報狀連同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提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致生損害於鄭中邦之繼承人、及房地拍定人之權益。嗣乙○○、甲○○見前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順利,即亟思續行圖謀鄭中邦之其他遺產,乃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二人復基於同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乙○○持由甲○○前於不詳時地於發票人簽章欄下盜蓋鄭中邦之印文,所填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面額合計六百七十五萬元之偽造支票二紙,向同法院民事庭對鄭中邦之繼承人鄭翁雙吉,鄭家愉、鄭家忻等人提起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之訴,足生損害於鄭中邦之繼承人,嗣經同法院民事庭以乙○○未舉證該支票二紙確為鄭中邦所簽發並持以向乙○○借款為由,駁回乙○○所提前開給付消費借貸款之訴,而未得逞。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因鄭中邦之繼承人鄭翁雙吉、鄭家愉、鄭家忻另案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而致乙○○、甲○○二人得財未能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下列卷內證據資料,即:聲請拍賣系爭中正路房地之聲請狀、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所提出鄭中邦借款金額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七0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號民事執行卷宗、鄭中邦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病歷摘要、變造之鄭中邦身分證影本、台北縣汐止印證字第八五九一號印鑑證明申請書、甲○○就系爭中正路房屋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之聲請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鄭中邦遺囑之鑑定書等,並未於審判期日逐一向上訴人等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顯未予上訴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㈤後段以乙○○訴請鄭中邦之妻女三人給付借款時,能於起訴狀正確列出鄭中邦之妻女即本件告訴人在美國之正確住址,係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結果,即指係甲○○告知該地址。但乙○○就此辯稱:伊係聲請拍賣系爭中正路房地後,至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閱卷時,從卷內告訴人委託高秉涵律師之授權書,而得知告訴人美國地址,而據以提起給付借款之訴等語(見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十九頁),原判決就此辯解為何不足採,未予說明,遽為上開推論,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告訴人指稱:上訴人二人為新竹小同鄉,乙○○之妻徐淑蓮與甲○○為同宗,二人因而同謀犯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依上訴人乙○○所提其妻徐淑蓮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徐淑蓮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而上訴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二人之號碼極相近,又同姓,是否為同宗?關係為何?上訴人二人間是否早已相識?如早已相識,何以二人辯稱原不相識?是否畏罪情虛?原審就此未詳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