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清和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交忠判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愛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人力規劃處少校人參官,負責承辦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退除給與補助金」(以下簡稱「補助金」)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其需款購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藉口幫助退伍軍人申請「補償金」或「補助金」,請不知情之安志強、何建華、許達成、王文成、王靖怡、鄭雅靜,提供身分證及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供其使用,上訴人則偽造彼六人及在台無眷屬之已故退伍除役軍官李晞古、楊連章、鍾有聲、劉輝煌、古樹銘、劉煥藜等六人印章計十二枚(均已丟棄),連同空白之「軍職人員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登記表」(以下均簡稱「登記表」)、委託書、駐外單位之授權書二紙(以下簡稱「授權書」,用畢後均銷燬)及台北市、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登載李晞古等人退伍令字號之書函各三紙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配偶江敏慧及朋友王靖怡、鄭雅靜,偽造或並簽署李晞古等六人之委託請領文件後(江敏慧偽造多人之申請文件,係於上訴人攜回家後,一次完成),上訴人再蓋用其偽造除鄭雅靜、許達成以外之其他十枚印章,許達成部分則盜用許非供本案使用之印章,加蓋印文於相關之申請文件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李晞古、楊連章委託何建華、許達成部分)、十九日(鍾有聲、劉輝煌委託王靖怡、安志強部分)、二十四日(古樹銘、劉煥藜委託鄭雅靜、王文成部分),將上開偽造之請領文件,作為其職務上掌管之發給「補償金」、「補助金」函稿附件,呈報不知情長官批示後,連同發給名冊各二份,行文國防部財務中心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致使該處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李晞古、楊連章之「補償金」入戶通知單與何建華、許達成,同年月七日寄發鍾有聲、劉輝煌之「補助金」入戶通知單與王靖怡、安志強,並撥款至何等四人之金融帳戶,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其中何建華部分,係案發後經軍事檢察官命其提出並予扣押,其餘三人均已提交上訴人)。古樹銘、劉煥藜部分因未附委託書經核退而未獲撥款,上訴人為遂前述詐財目的,仍續將不實委託之事項同時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書函各乙件,分別通知鄭、王補送(均副知該室人力規劃處),足生損害於前開人次室等機關、單位及何建華等個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案經他人檢舉,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核發搜索票查扣與凍結上訴人貪污所得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於偵查中另補繳交差額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先則認定上訴人有偽刻安志強、何建華、許達成、王文成、王靖怡、鄭雅靜及李晞古等六人共十二人之之印章以供犯罪之用。繼而認定上訴人加蓋鄭雅靜、許達成以外十人之偽刻印章及盜蓋許達成之印章於各該申請文件上,作為其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附件,據以詐領「補助金」等語,前後矛盾,自難謂為適法。又上訴人供明:其於使用偽刻之十二顆印章後已加以丟棄 (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反面 )。但證人許達成又證稱:「登記表」上所加蓋其人之印章係其寄與上訴人使用,證人鄭雅靜證稱:古樹銘之相關申請書類之受託人印章係其親自加蓋,並無偽造之情 (見偵查卷二第一二○、一四六頁 )。上訴人與證人許達成、鄭雅靜就該二證人印章來源之供述不一,事實尚有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檢察官就犯罪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偽造私文書、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手段,以遂行其利用職務之機會詐欺財物之目的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其詐領「補助金」、「補償金」時,並有偽造退伍證明文件及「授權書」等語(見同上卷第七○、一五九頁)。此部分與前開偽造私文書、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構成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則上訴人偽造退伍證明文件及「授權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併加審判,於法自有未合。(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六份,理由中亦說明以扣案之人次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易晨字第二九九二四、二九九二五號函、偽造之鍾有聲、劉輝煌、楊連章、李晞古之委託書為論罪之依據。但未將劉輝煌之委託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開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