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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葉木彬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木彬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惟未顧念手足之情,屢與兄弟姊妹間糾紛爭執,更因積欠上訴人款項不還,迭經上訴人催討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明知上訴人對其並未為任何恐嚇言行,竟基於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虛捏上訴人於該日九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營區公墓為母掃墓途中,手持一尺長類似番刀或開山刀之兇器向其揮舞,並對其出言恐嚇稱:「不准你來掃墓,要不然我就砍掉你」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等不實情事,向管區派出所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該案嗣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坦承案發時,伊左手持鐮刀指著被告說,你還有什麼面子回來這裡,然後雙方就發生爭吵等語,核與證人黃俊偉、劉醇遽及葉文淇於警詢之供證內容大致相符,該三證人於偵查、原審調查時亦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因認其等所證堪予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證人葉文淇於上訴人被訴恐嚇一案警詢中係證稱伊祇見上訴人右手持鐮刀指著被告說,你有什麼面子回來掃墓,上訴人未有要砍殺被告,亦無持刀逼近被告情事等語,其嗣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0四三六號影印警卷第十二、二十頁、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影印卷第三十四頁)。此與上訴人於警詢坦承案發時其有手持鐮刀指著被告,質問其有何顏面回來(掃墓),然始終否認有持刀揮砍被告及出言予以恐嚇之辯詞,似屬相符,而與另證人黃俊偉、劉醇遽於該案警詢所供見上訴人持刀向被告揮砍之語(見同上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十頁),並不一致。原審對其等供述之歧異未詳加比對、釐清,乃於判決理由內逕謂上訴人上開警詢之供詞與證人黃俊偉、劉醇遽、葉文淇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此項論述要與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證人葉文淇與黃俊偉、劉醇遽係就同一事實為不同之供證,原判決併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亦非適法。㈡、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故法院如對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不予採取,自應說明其證言有何瑕疵而不予採取之理由,不能以上訴人於審理中始行舉證,係屬事後串證迴護無可憑信,而悉予摒棄,否則其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即與證據法則有違。證人葉釗坤、彭桂英、葉文政於上訴人被訴恐嚇一案審理中,均證稱並未看見上訴人持刀恐嚇被告等語,此部分證言俱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上訴人與被告既為同胞兄弟,則上訴人之至親,自亦為被告之至親。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謂該證人三人與上訴人為至親,彼等與上訴人之關係較諸與被告之關係為密切良好,果其等於案發當天確有全程目睹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情形,並確知上訴人並無持刀恐嚇被告情事,何以於上開恐嚇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出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直至法院審理中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則彼等三人之證詞有無偏頗?是否事後迴護上訴人?實非無疑等語。對於該三名證人等之證言如何確信不足採取,並無一語涉及,且祇以至親等不確定語氣即不予採納,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於論理法則。㈢、證人即與被告同車前往案發現場之黃桂焜於上訴人被訴恐嚇一案警詢時,雖曾證稱伊在車上睡覺,被告突然向伊拿行動電話,指其胞兄(即上訴人)要殺他,伊給被告電話後有下車等語,然其亦稱未見上訴人拿刀,嗣於偵查中且稱伊將行動電話交被告後,有下車,未看到上訴人手中拿東西,亦未聽見上訴人罵人,未發生事情,伊又上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八、十九頁),此似徵被告所指案發當時上訴人有持刀逼近,欲加砍殺,並出言恐嚇之語,與實情不符,而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3